临海市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乐亭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临海市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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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执异9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乐亭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月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侯崇法,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执行人:临海市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高大,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大春,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侯崇法与临海市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亭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乐亭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乐亭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生效判决判令异议人在欠付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侯崇法承担付款义务,并非对侯崇法的工程款4012024.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执行机构在未核实异议人尚欠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数额的情况下冻结异议人资金450万元侵犯了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7)冀02执930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侯崇法与临海市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亭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冀0209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临海市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崇法支付工程款4012024.1元,并以该支付工程款401202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侯崇法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临海市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义务对原告侯崇法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乐亭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义务对原告侯崇法承担付款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02执930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乐亭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景嘉园项目经理部在中国银行乐亭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4500000元。异议人乐亭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异议人乐亭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就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亦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在异议人乐亭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被执行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尚未结算且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执行机构裁定冻结异议人乐亭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45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冀02执9301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蒋志勇

审判员杨福东

审判员樊玲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