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6270号
原告:***,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宁海县,现住宁波市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锡全,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被告:宁波金泉水电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启明路818号22幢148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67047803K。
法定代表人:章景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伟兰,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出纳,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泉水电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锡全、被告***、被告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949元;2.判令被告金泉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4日,被告金泉公司中标宁海县黄坛镇中央山村菖蒲湾山塘全面整治工程。尔后,被告金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据了解,业主单位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已将该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金泉公司。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137元。原告曾为此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判决被告金泉公司承担40188元,余款91949元未支持,认为应由被告***支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9)浙0226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泉公司与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泉公司承包宁海县黄坛镇中央山村菖蒲湾山塘全面整治工程,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此后,被告金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施工一部分后,又将该工程未完工部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宁海县黄坛镇中央山村菖蒲湾山塘全面整治工程总工程价款为436158元的事实。
3.《完工验收鉴定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海县黄坛镇中央山村菖蒲湾山塘全面整治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4.《施工合同》、《内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5.《工程帷幕灌浆劳务合同》、被告金泉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6.转让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两个工程的转包关系,工程转让时约定原告支付被告***
110000元,因黄坛镇后辽村的工程实际没有给原告施工,被告***同意返还110000元,故被告***支付原告的80000元及原告领取的21808元质保金是返还该110000元的事实。
7.《***支付***账单》、《完工付款/最终结清申请单》、《工程完工结算后应付款金额计算说明》、《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计算清单、刘春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将两个水库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收取110000元;后因两个水库未做,被告***应予退回原告
1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80000元款项与本案的工程款并非同一款项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金泉公司将宁海县黄坛镇中央山村菖蒲湾山塘全面整治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施工一段时间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收到被告金泉公司支付的第二期工程款91617元后,已经将其中的8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另外,工程质保金21808元也由原告领取,故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949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被告金泉公司支付的第二期工程款后,已将8000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金泉公司答辩称,被告金泉公司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应付的款项已支付给被告***或原告***。法院判决被告金泉公司支付原告***的40188元,也已履行完毕。被告金泉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泉公司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金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四份、银行回单六份、***出具的收据一份、***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泉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金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80000元,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80000元并非涉案工程款,而是返还原告***的转让费。被告金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约定被告***将两个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因被告***在涉案工程已投入4万多元,在另一个工程已投入1万多元,经协商原告***支付被告***110000元转让费,后因原告***没有支付该110000元款项,涉案工程由原告***继续施工,另一个工程就由被告***自己施工。被告金泉公司表示不知情,且与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支付***账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定。对《完工付款/最终结清申请单》、《工程完工结算后应付款金额计算说明》、《工程款支付确认单》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计算清单、刘春明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被告金泉公司中标承建宁海县黄坛镇中央山村菖蒲湾山塘全面整治工程后,与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此后,被告金泉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一部分后,又于2016年3月8日将该工程未完工部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经被告金泉公司与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结算,总工程价款为436158元,扣留质保金21808元,应付工程款为414350元。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已经将414350元工程款分四期支付给被告金泉公司。
2019年1月16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泉公司支付工程款132137元。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金泉公司收到四期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如下:第一期工程款3320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4316元,计28884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被告***;第二期工程款9980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
8182.62元(11976元-3793.38元),计91617元,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被告***;第三期工程款10500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8680.31元(12600元-3919.69元),计96319.69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第四期工程款17635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21162元,计155188元,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代为原告***支付灌浆款10000元、挖机款5000元,故尚需支付40188元(155188元-100000元-15000元)。因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该案第三人即本案被告***也同意被告金泉公司将尚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浙0226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金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18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浙02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金泉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40188元。
2016年11月15日,被告***收到被告金泉公司支付的第二期工程款91617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原告***自认已领取涉案工程的质保金2180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91949元,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经结算,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949元的事实,且被告***举证证明其收到被告金泉公司支付的第二期工程款后,将80000元款项支付原告;此外,原告亦认可领取了涉案工程的质保金218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949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巧丽
人民陪审员 金 琛
人民陪审员 陈立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谦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