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锡全,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小平,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泉水电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启明路818号22幢148号2楼。
法定代表人:章景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伟兰,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该公司出纳,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第三人:胡林江,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金泉水电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原审第三人胡林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2019)浙0226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2137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胡林江从被上诉人处转包工程后,根本没有施工,全是上诉人施工至竣工,一审法院认定胡林江施工一部分是错误的。二、因工程系上诉人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相应合同无效,发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对132137元工程款应承担支付责任。
金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是正确的。
胡林江未提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8月,被告金泉公司中标承建宁海县黄坛镇中央山村菖蒲湾山塘全面整治工程后,与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此后,被告金泉公司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胡林江施工。第三人胡林江施工一部分后,又于2016年3月8日将该工程未完工部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经被告金泉公司与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结算,总工程价款为436158元,扣留质保金21808元,应付工程款为414350元。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已经将414350元工程款分四期支付被告金泉公司。被告金泉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第一期工程款3320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4316元,计28884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第三人胡林江;第二期工程款9980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8182.62元(11976元-3793.38元),计91617.38元,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第三人胡林江;第三期工程款10500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8680.31元(12600元-3919.69元),计96319.69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第四期工程款17635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21162元,计155188元,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代为支付灌浆款10000元、挖机款5000元,故尚需支付40188元(155188元-100000元-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第三人也同意被告将尚欠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故尚欠工程款4018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137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超出40188元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如有争议,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波金泉水电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1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金泉水电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43元,由原告***负担1598元,被告宁波金泉水电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除“第三人胡林江施工一部分后”该事实认定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胡林江转包涉案工程,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理应向胡林江主张相应工程款。被上诉人金泉公司作为总包方,其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胡林江,金泉公司根据胡林江的指示,虽向***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金泉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因此,***要求金泉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于法无据。现金泉公司尚应支付胡林江的工程款为40188元,因胡林江同意该40188元直接支付给***,金泉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判对此予以照准,也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涉案工程是否由***独立完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亚君
审 判 员 黄永森
审 判 员 赵保法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