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26民初520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金泉水电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22幢148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6704780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泉水电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