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杏蒋村。
法定代表人:王其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铁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结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结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结结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结结高公司与晟景公司之间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结结高公司与晟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晟景公司的公章,虽然该公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但章是真实的,就说明该《租赁合同》是成立的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结结高公司出售的钢管确实用到了晟景公司承包的工程上;2.案外人陈昌甲代表晟景公司与结结高公司签订合同,且从结结高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台账来看,陈昌甲是实际施工人,本身整个工程施工也是由陈昌甲掌控。所以,陈昌甲有权代表晟景公司与结结高公司进行结算,陈昌甲具有表见代理的资格;3.陈昌甲出具的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款大概涉及十几万元,其中三万元就是晟景公司直接向结结高公司转账,这说明晟景公司认同了其与结结高公司的租赁关系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4.案外人薛武科与晟景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而言,晟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方,所以,陈昌甲从薛武科处承接钢管施工业务的行为对外仍然是代表晟景公司的行为。
晟景公司辩称:1.结结高公司与晟景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晟景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注明合同无效,表明该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2.陈昌甲不具有表见代理资格。结结高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其与陈昌甲之间存在多年多次的租赁业务,结结高公司知晓陈昌甲从事承包工程业务,而在整个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晟景公司与陈昌甲并无直接接触,因此,结结高公司认为陈昌甲具有表见代理资格的证据不充分;3.在一审中,陈昌甲作为结结高公司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前后不一。晟景公司认为,结结高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取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台账可以印证晟景公司自认的管理存在混乱的事实,也正因如此,晟景公司才在技术资料专用章上加上合同无效;4.既然陈昌甲向结结高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则结结高公司就应向陈昌甲主张付款义务,与晟景公司无关。晟景公司并不知道陈昌甲和结结高公司之间的结算过程,也不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5.晟景公司承认陈昌甲租赁的钢管有部分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但是具体使用多少的举证责任应由结结高公司来承担。即使晟景公司与薛武科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并不能导致薛武科与陈昌甲之间的合同无效,也不能导致陈昌甲与结结高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结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景公司支付结结高公司租金97032.49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02032.49元;2.案件受理费由晟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陈昌甲以晟景公司的名义与结结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昌甲负责对租赁物资的收发、签认。在合同乙方处盖有备注“合同无效”的晟景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收发负责人处有陈昌甲的签字。2017年1月22日,陈昌甲在结结高公司租费单上签字确认产生租金和理赔款合计167032.49元,已支付70000元,尚欠97032.49元。另认定,晟景公司原名宁波晟景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晟景公司是否就案涉租金、理赔款及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即陈昌甲在《租赁合同》及租费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首先,对于陈昌甲是否有权代表晟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结结高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即本案客观上未形成陈昌甲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注明“合同无效”,在陈昌甲是否有权代理的身份并不明确的情况下,结结高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缔结合同关系时疏忽大意,未再进一步核实陈昌甲的有效身份以及晟景公司对于缔约的真实意思,对其属于善意无过失,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举证不足。因此,陈昌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结结高公司要求晟景公司支付租金、理赔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结结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结结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0元,由结结高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晟景公司应否向结结高公司支付钢管租金97032.49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案中,从结结高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来看,虽承租方写明晟景公司,但落款处签章为晟景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明确备注“合同无效”,结结高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此应属明知。结合结结高公司关于该份《租赁合同》签订过程的前后不一致的陈述,难以认定与结结高公司建立钢管租赁关系系晟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其一;其二,陈昌甲出具给结结高公司的2017年1月22日两份租费单均只有陈昌甲的签名而无晟景公司的公章,无法体现晟景公司对该两份租费单进行过确认;其三,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晟景公司将其所承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薛武科之后,薛武科再将其中的钢管施工业务分包给陈昌甲。而陈昌甲于2017年1月19日与晟景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在该结算单的领款人处签名,可认定其与晟景公司之间的施工款项已经结清,晟景公司不再对陈昌甲负有付款义务。换言之,若晟景公司当时明知与结结高公司之间尚有钢管租金未结并认定陈昌甲系其代理人,则晟景公司在与陈昌甲的该次结算中应当涉及该笔费用,而非允许陈昌甲再以晟景公司的名义另行与结结高公司进行结算,此与常理不符,况且结结高公司确无证据证明晟景公司对陈昌甲与结结高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明知并予以授权。据上,本院认为,尽管结结高公司出租的钢管确系在晟景公司承包的工程中被使用,但结结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晟景公司系与其建立钢管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且晟景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陈昌甲结清施工费用,故,结结高公司要求晟景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结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上诉人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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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梅亚琴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