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26民初1633号
原告: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915622236),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铁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04831873D),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余东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4月14日,因被告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83号的商业楼工程土建等项目,合同价款3600000元,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按5%利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14年5、6月份完工。2016年5月4日,原、被告作出工程结算审定,审定涉案工程总价款382798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600000元,尚欠22279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83号的商业楼组织工程竣工验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2279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27980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依法确认被告在无力支付上述2227980元欠款时,原告就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83号的商业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并经住建局备案的事实。
3.工程结算审定表、造价汇总表、预算书、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82798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83号的商业楼工程土建等项目,约定合同价款3600000元。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3827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5月4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827980元,原告自认已收取工程款16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27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5%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算。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5、6月份完工,仅口头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5月4日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并在此基础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也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27980元,并支付利息(以2227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4624元,由被告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葛丹芳
人民陪审员 叶定全
人民陪审员 葛明甫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