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26民初4491号
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64523768H)。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王其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915622236)。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央央,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娜独任审判。2017年7月11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员、竺央央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宏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员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于2017年9月1日、11月17日终止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建筑钢管、扣件等,钢管租金0.007元/米/天,扣件、套管租金0.004元/只/天。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次月的前三天内,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运输、装车、卸车堆叠费用及修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钢管、扣件缺失的按市场价格赔偿。租期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的视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交付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租义务。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产生租金和损失赔偿金合计167032.49元,被告已支付70000元,尚欠97032.49元。陈某在合同和租费单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2016年5月27日,被告由宁波晟景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未果,遂诉诸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7032.49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02032.49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也没有签订过相关的租赁协议。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薛武科,薛武科再将其中的架子工程发包给陈某,陈某因为履行承包合同义务的需要向原告租用涉案构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是原告与陈某之间发生租赁关系,陈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对陈某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不知情,而且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租金97032.49元的计算方式有误,应该扣掉理赔款16188元为80844.49元,而且理赔款应该按照2017年1月22日结算时的市场价计算,如果原告主张的价格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则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格计算。违约金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租赁合同、客户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约定租金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以及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万元的事实。
2.租费单16张,拟证明原、被告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和损失赔偿金合计167032.49元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宁海县金凌模塑有限公司存在厂房建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用于被告承建的该工程的事实。
4.证人陈某的证言,拟证明陈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租赁涉案钢管、扣件系职务行为的事实。
5.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台账1份,拟证明陈某是被告钢管支撑安装施工人和安全员以及陈某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即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架子工程由陈某承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架子工程的工程款均已向陈某结算支付完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的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注明合同无效。租赁合同里关于陈某对租赁物资的收发、签认的约定不应包括对租金及赔偿数额的确认结算权限。陈某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未授权陈某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对客户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分包了被告承建工程的架子工程,经薛武科的同意,被告接受陈某的指示,向原告支付3万元工程款。证据2,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只知道陈某向原告租赁,但不确定是否全部用在涉案工程中,陈某也无权确定价格进行结算。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与薛武科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包括架子款全部款项,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和损失费用应该由陈某承担。陈某曾多次向原告进行租赁,原告应该知晓陈某不是被告员工。架子工程属于辅助性工作,是可以分包的,法律未明确规定禁止辅助性工作分包。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保管的应付上级检查的资料,和真实情况不符。陈某签字只代表是项目的负责人,不代表就是被告的员工,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实际出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为专业的工程建设公司承包工程以后转包给薛武科施工,同时薛武科又将部分的工程发包给陈某,均违反了法律规定。薛武科和陈某是自然人,没有施工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转包行为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告对结算情况不知情,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付清租金或赔偿款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客户业务回单、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客户业务回单、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2,租赁合同上加盖备注有“合同无效”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约定陈某为收发人,并由陈某作为收发负责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租费单租借单位处载明“宁波晟景建设有限公司宁海金凌模塑工程(陈某)”,陈某在租借人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本院对租赁合同、租费单不予认定,对客户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租金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根据被告庭审陈述,且未对反驳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5不足以证明陈某系被告员工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予以认可,其抗辩被告仍有工程款未付,但结算单载明“付清”、“结清”等字样,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陈某以宁波晟景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某负责对租赁物资的收发、签认。在合同乙方处盖有备注“合同无效”的宁波晟景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收发负责人处有陈某的签字。2017年1月22日,陈某在原告租费单上签字确认产生租金和理赔款合计167032.49元,已支付70000元,尚欠97032.49元。另查明,宁波晟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就案涉租金、理赔款及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即陈某在租赁合同及租费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首先,对于陈某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即本案客观上未形成陈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注明“合同无效”,在陈某是否有权代理的身份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缔结合同关系时疏忽大意,未再进一步核实陈某的有效身份以及被告对于缔约的真实意思,对其属于善意无过失,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举证不足。因此,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理赔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0元,由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薛静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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