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铁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浙江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腊梅,浙江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东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7)浙0226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在施工单位完工后在自行质量检查评定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责任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共同对建筑工程质量采取抽检复验和查阅资料的方式,根据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确认。《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的验收。本案中,上诉人完成施工后,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至目前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致上诉人未能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现被上诉人未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故上诉人的工程款优先权仍然存在。3.上诉人在完成工程施工后,及时制作工程竣工报告并通知被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由于被上诉人负债累累,下落不明,上诉人于2016年5月4日才将工程竣工报告提交被上诉人签收,故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5月4日。一审法院将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点适用了竣工之日起六个月,但没有查明竣工日期,系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在工程竣工六个月后的一年,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不应该早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
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未予辩称。
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83号的商业楼组织工程竣工验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2279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27980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依法确认被告在无力支付上述2227980元欠款时,原告就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83号的商业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83号的商业楼工程土建等项目,约定合同价款3600000元。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3827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5月4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827980元,原告自认已收取工程款16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27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5%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算。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5、6月份完工,仅口头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5月4日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并在此基础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也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27980元,并支付利息(以2227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4624元,由被告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在口头催告被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无果的情况下,发短信催促被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的事实。2.《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依照规定提交竣工报告,但是因被上诉人负债而下落不明,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4日签收验收报告同意组织竣工验收的事实。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拖延或者怠于组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6年5月4日的事实。3.《建设工程关键岗位人员工作手册》四本,证明担任涉案工程关键岗位的人员流动是有限制的,工程没有竣工备案无法到其他工程担任关键岗位人员的事实,进而证明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8日完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该日进行验收,后上诉人曾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在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4日历天;工程进度款支付实际:地下室完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一层结构完工支付20万元,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50万元,待完工半年内支付欠款50%,余款待竣工一年内全部付清。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竣工日期:2013年8月10日。涉案工程《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本工程已于2014年6月28日全部完工,请于2014年6月28日在工地现场派人验收。后上诉人曾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至今尚未组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之日。”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6月28日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载明要求被上诉人在该日组织竣工验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口头通知被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至今未组织验收,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系拖延工程验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8日竣工。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4日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签署“同意验收”,并且双方于该日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结算,但至该日被上诉人已经拖延了竣工验收的时间,故该日期难以被认定为涉案工程的竣工之日。上诉人认为应认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4日竣工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据此,涉案工程被认定于2014年6月28日竣工,则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12月28日之前行使工程款优先权。即使按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其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时间不应早于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则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在2015年6月28日之前,而上诉人于2017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行使工程款优先权,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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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桂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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