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泰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正泰建筑有限公司、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6民初4739号
原告:湖北正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黄金大道中段金诚花园3栋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郑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军,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岳口工业园区3号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忠。
原告湖北正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泰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旺泰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77.5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7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旺泰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旺泰科技公司因厂区管网建设需要,与原告正泰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旺泰科技公司的管网建设由原告正泰建筑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建设,工期为90天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正泰建筑公司履行了建设管网的义务,经过验收后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旺泰科技公司使用至今。2019年12月20日,被告旺泰科技公司向原告正泰建筑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经双方结算,确定总工程价款97.5万元,被告旺泰科技公司只支付了20万元,对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正泰建筑公司遂诉至本院。
被告旺泰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正泰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旺泰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正泰建筑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原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结算单》原件、《图纸会审记录表》原件、《现场签证单》原件,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原告正泰建筑公司承接被告旺泰科技公司场区配套的厂区管网工程,工程地点在湖北省天门市。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按原告正泰建筑公司提供被告旺泰科技公司确准的管网单米预算、单项检查井预算,加被告旺泰科技公司补贴原告正泰建筑公司的11个税点后进行综合结算。2、开工时间和工程期限:开工时间定于2017年3月27日,原告正泰建筑公司进场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工程总工期为90天。3、工程保证金、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正泰建筑公司应在三日内向被告旺泰科技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在原告正泰建筑公司施工人员进场施工30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如2017年4月5日由于被告旺泰科技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暂不能开工,则履约保证金被告旺泰科技公司必须在2017年4月20日退还原告正泰建筑公司;被告旺泰科技公司按原告正泰建筑公司月完成量定额的50%每月支付原告正泰建筑公司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旺泰科技公司在一周内支付到原告正泰建筑公司工程款总额的70%给原告正泰建筑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被告旺泰科技公司支付到原告正泰建筑公司工程款总额的90%给原告正泰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为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旺泰科技公司将保证金全部付清给原告正泰建筑公司;原告正泰建筑公司按建设部建办标(2016)4号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进行工程计价定额决算,决算外由被告旺泰科技公司补贴原告正泰建筑公司11个税点后,原告正泰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旺泰科技公司。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施工与设计变更、安全施工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22日和8月7日,被告旺泰科技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
2019年12月20日,被告旺泰科技公司向原告正泰建筑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根据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湖北正泰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订的厂区管网合同,工程已经于2017年完工并验收,总工程款人民币97.5万元,已付20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7.5万元),特此结算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正泰建筑公司将涉案管网工程施工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确定原告正泰建筑公司与被告旺泰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现场签证单》、《结算单》,涉案管网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被告旺泰科技公司检验符合其要求。故对原告正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旺泰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7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结算单》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正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旺泰科技公司从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2日)起,以77.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支付完毕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正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正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0.00元,由被告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生
人民陪审员  张启阐
人民陪审员  程琳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三霞
附:案款账户信息
开户行:中国银行天门茶圣支行
账号:5768××××3201
户名:天门市人民法院案款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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