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绍民一初字第17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兰联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谢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汤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绍兴县兰联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联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兰联公司安装吊篮(简易升降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厂方提供的设备陈旧,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从半空摔下。原告之伤构成伤残8级。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应对其伤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兰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施工,亦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1,948.35元、续医费5万元、误工费19,827元、护理费11,350元、残疾赔偿金39,96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除两被告已支付21,000元外,尚应支付166,585.35元。
被告兰联公司辩称并未直接雇佣原告工作,而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因其在管理中存在一定的缺陷,愿意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不合理;续医费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6,096元/年计算;护理时间由法院确定,计算标准为4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予500元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两人共同受雇于被告兰联公司,且原告受伤系被告兰联公司提供的设备、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与其无关,不需要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除认为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外,其他意见与被告兰联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兰联公司处安装简易升降机,由于厂方提供的设备陈旧,安全措施不到位,在安装过程中升降机坠落,在升降机上工作的原告与被告***同时坠地,两人受伤。原告之伤为L2、3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部分断裂,左手背皮肤裂伤,右跟骨骨折,性功能障碍。
上述事实,由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51天,共花去医疗费41,880.95元(已剔除住院自理费用及下方桥三六九伤科费用)。医生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要陪护一名,腰椎骨折内固定拆除约需1万元左右。2005年11月11日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8级,原告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两被告一致认为原告交通费以500元左右为适宜。被告兰联公司、***已分别支付给原告18,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受雇于被告兰联公司还是受雇于被告***?被告兰联公司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原告与被告兰联公司认为被告兰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虞某证言用以证明在被告***家,亲耳听到被告***讲是他叫原告去工作;2.无据支出证明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兰联公司将机器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完工后支付给被告***机器安装及修理费5,395元,与原告不直接发生关系;3.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用以证明原告50元/天工资由被告***确定。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兰联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无据支出证明单之附件工资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兰联公司,工资按天计酬,分别为100元/天、50元/天;2.原告亲戚出具的收条5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由被告兰联公司支付;3.被告兰联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也由被告兰联公司支付。被告***否认证人虞某证言内容。
依据证据审核认定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兰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证人虞某证言属于传闻证据,源于被告***所讲,但王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补强证据,对该证言不予采用。对无据支出证明单及原告与被告***关于工资数额之陈述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工资清单及原告亲戚出具的收条5份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用。被告兰联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用。
上述证据能认定以下事实:1.无据支出证明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原告本人工资数额由被告***确定;表明被告***在完成工作后从被告兰联公司处一次性结算全部报酬,然后再付给原告工资;表明被告兰联公司提供已拆卸的机器设备,由被告***负责安装。2.工资清单表明原告至少在3月17日、4月1日这两天并未与被告***一起工作,原告工作时间由被告***确定;原告与被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不一,原告为被告***提供辅助劳务,听从被告***安排,被告兰联公司并不安排原告的工作。3.原告亲戚出具的其中4份收条证明被告***从被告兰联公司处取现18,000元后转付给原告,另1份收条(2005年4月22日出具)证明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在本人亦受伤的情况下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客观上表现为承担了部分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即原告在一定程度上要受被告***支配,风险由被告***承担等;被告***与被告兰联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即被告***以完成被告兰联公司交给的工作为目的,以自己的人力、技术力量等条件独立完成工作等。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兰联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揽被告兰联公司的机器安装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辅助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联公司将安装简易升降机的业务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兰联公司与***之间的责任分配为35%、65%。原告之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41,880.9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包括两部分,其中腰椎骨折内固定拆除1万元,有医疗证明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医疗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误工时间为20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7,777元;护理时间为111天,护理费为7,104元;伤残赔偿金39,960元,鉴定费为1,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要求2,000元交通费过高,采纳两被告之意见,以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5元。综上,原告之经济损失总额为108,986.95元,被告兰联公司承担35%,计38,145.43元;被告***承担65%,计70,841.52元。根据原告之伤情,被告兰联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兰联皮革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145.43元,除已支付18,000元外,尚应支付20,145.43元;被告***赔偿给原告***70,841.52元,除已支付5,000元外,尚应支付65,841.5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县兰联皮革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原告***负担2,110元,被告绍兴县兰联皮革有限公司负担702元,被告***负担2,030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黎晓
审判员 鲁志杰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