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8240号
原告孟朝江,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法。
被告蒋建羊,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柏仁。
被告绍兴恒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怡康公寓105-106。
法定代表人唐建坤。
原告孟朝江与被告蒋建羊、绍兴恒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朝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法、被告蒋建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仁、被告绍兴恒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朝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中变更):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672135.11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社会福利中心新建工程装修工程由第二被告中标并进行施工。第二被告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接受分包后雇佣原告为其进行木工工作。2018年12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使用的木工枪枪钉反弹至枪钉伤及右眼,受伤后原告于同日向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次日入住该院,经诊断原告右眼视网膜脱离。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共进行二次三次手术治疗,目前诊断结果为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人工晶体眼。右眼视力几近失明。根据医嘱,原告需休息配合治疗,期间除第一被告支付25000元医疗费外,此后均未再支付并承担原告治疗及其他费用。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治疗及赔偿等费用,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故成讼。特起诉,请求从速裁判。
被告蒋建羊辩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社会福利中心工程装修工程由第二被告中标并且施工,第二被告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木工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因为使用木工抢反弹受伤后进行治疗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医药费总的第一被告已经支付25000元,原告提出还要11412.11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与本次受伤的因果关系不足,应该予以扣除,在其他医院的医疗费门诊费有25-35%的比例应该予以扣除,请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费应该是6个月,误工费按照154.47元计算,因为在2020.9.8绍兴市中院印发一个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根据标准说明在受害人未能提供明确的收入的时候应该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费为1.5个月;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时间只有18天,总的是23天,但是皋埠镇卫生院的5天要予以扣除,这18天按照197.47元计算,出院后按照197.47的50%计算,为98.73元每天;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每天计算;差旅费58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伤残赔偿金是八级伤残,案发时间2018年,当时是按照上一年的伤残赔偿金农村标准1792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该是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还没有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绍兴恒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第一被告一致;我们的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组织证据交换的质证。原告对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扣除第一被告所支付的25000元之后还有11412.11元;2、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误工费起诉主张的698天,本案原告受伤后治疗需要休息的时间;3、按照鉴定结果,陪护费45天,标准是197.47元;营养费45天,每天30元;4、实际住院的天数28天,证明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5、村委出具的原告家庭人员的证明以及残疾人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本案原告应该承担抚养责任的相对人,原告的父母尚在,且没有经济来源,本案妻子具有精神疾病是残疾人员生活主要依靠原告;6、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相应的承包地已经由村委流转于其他的种粮大户,单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不再从事农业,主要是依靠务工收入,所以原告应该按照非农的标准;7、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赔偿责任法,原告的私营企业,补充提交2014年开始至今为止原告一直从事木工工作,相应的小区的出入证,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不再从事农业劳作。被告蒋建羊质证,1、医药费按照鉴定为准,皋埠镇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该予以剔除,门诊费用是25-35%由法院考虑扣除,住院时间是18天;2、医疗诊断证明书,既然已经经过鉴定应该按照鉴定为准;3、差旅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4、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的户籍不是村委提供,应该提供原告的户口本和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按照比例,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一年度21352元计算,原告妻子虽然有残疾证但是没有丧失劳动能力;5、村委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承包田已经流转,不能按照非农,只有失土农民才能按照非农计算,流转不能;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应该出具社保机构提供的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单位上班,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小区出入证,其中四张没有公章,五张虽然有公章,但是只能证明原告在该段时间内临时出入过小区,但是不能证明是否是去务工。被告绍兴恒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质证,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部分,且无其他证据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可证实相关事实;其他证据本院结合鉴定予以认定。本院出示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和被告蒋建羊支出的鉴定费用。原告质证,鉴定结论中的对本案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是因为外伤有异议,原告住院的目的是为了治疗受伤后眼睛的伤情,鉴定文书中提到的病症是眼睛受伤后并发的毛病,本案鉴定仅仅是机械的认定并没有综合考虑眼睛受伤后其他的因素;鉴定认定的误工时间仅仅6个月有异议,结合我们提交的医院的证明有698天,并且时间也没有包含起诉之后的时间,因为根据我们的病情确实没有从事劳动,以后的时间也没有考虑,仅仅按照医院的医嘱手术后需要仰卧的时间已经很长了,所以6个月是很低了,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医院出具的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无异议。被告蒋建羊和绍兴恒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诉讼中的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无其他证据否定,应予认定,可证实相关事实。本案审理查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社会福利中心新建工程装修由被告绍兴恒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进行施工;后被告绍兴恒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蒋建羊,被告蒋建羊又雇佣原告孟朝江为木工进行工作。2018年12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使用的木工枪枪钉反弹伤及右眼,后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进行三次手术治疗,诊断: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孔圆性视网膜脱离、左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现右眼为人工晶体眼。诉讼中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孟朝江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与右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均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其目前右眼视力严重下降系右眼外伤,右眼角膜损伤和视网膜脱离等所致后遗症,与2018年12月6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孟朝江因故致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视网膜脱离等,经手术治疗,目前右眼人工晶体在位,右眼视力指数/眼前(矫正无提高,属于盲目四级的范畴),左眼裸视力0.6,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3、建议孟朝江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4、孟朝江在绍兴市越城区××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建议法庭予以酌情扣除;孟朝江部分门诊费用(系用于治疗胸闷、心悸、失眠、咽痛、呼吸道感染、焦虑障碍等)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该费用约占门诊费用的25%~35%,具体扣除比例建议法庭酌情);孟朝江其余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均是针对本次外伤及相关并发症,未见明显过度用药及治疗,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与2018年12月6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蒋建羊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医疗费60058.39元(其中统筹支付23426.39元,伙食费53元、停车费35元、陪客躺椅费10元),上述医疗费中,在绍兴市越城区××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为3908.13元(其中统筹支付3021.89元、陪客躺椅费10元)、门诊医疗费为2261.77元(其中统筹支付642.53元)。原告合计住院18天(已扣住绍兴市越城区××镇卫生院的住院5天);就医过程中,原告支出交通费5339元(已扣除加汽油300元及去萧山机场和进高速自驾费用)。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已扣除被告蒋建羊垫付的25000元)计672135.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朝江系被告蒋建羊雇佣到被告绍兴恒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包的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社会福利中心新建工程装修工程工地上做木工;被告蒋建羊为上述工程的分包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木工,作业时对木工枪气压调试和注意安全理应尽相应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自身存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20%。被告蒋建羊虽系被告绍兴恒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社会福利中心新建工程装修工程的分包人,被告绍兴恒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中标后将木工工程分包无资质个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2140.1元(已扣除统筹支付、伙食费、陪客躺椅费、停车费、绍兴市越城区××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的30%),予以认定;但其中25000元系被告蒋建羊支出,应予扣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7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8天,原告主张本院调整为540元予以认定;误工期经鉴定为6个月计180天,原告职业为木工,本院结合原告日常被雇佣的实际,因其收入高于全省平均工资197.47元/天,故本院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35544.6元;护理期经鉴定为1.5个月计45天,主张护理费8865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期经鉴定为1.5个月计45天,主张营养费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经鉴定的八级伤残和平时从事木工、土地已流转承包实际,对其主张361092元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父母已年老,确均无劳动能力,理应赡养,原告父母有五子女,依法只赔偿原告应负担部分,本院调整为12811.2元;对原告之妻虽因精神肆级残疾,但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或无其他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去上海等医院住院和门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339元;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1900元,被告蒋建羊支出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八级,本院确定15000元。
综上所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建羊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木工,作业时应正确调试气压,未注意自身安全的谨慎义务,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绍兴恒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无资质个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支出的各项损失为449581.9元(已扣除被告蒋建羊支付的25000元和鉴定费2900元),应有被告蒋建羊赔偿359665.52元;被告绍兴恒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建羊赔偿原告孟朝江损失人民币35966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恒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7元,由被告蒋建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震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娄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