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乡投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农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长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农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沥海九六一丘海涂。
法定代表人:娄武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天,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阳长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村银湖花苑53-1号。
经营者:黄宏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农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长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宏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长宏服务部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机械化理解农发公司与长宏服务部之间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没有从市场以及经营主体的角度来判定农发公司是否违约。《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农发公司也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根据协议约定,农发公司在2019年7月20日之前一直在按约履行,最后一笔20万的尾款延迟支付是因为20日刚好是周六,公司对公账户无法汇款,且农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与长宏服务部经营者和相关股东进行了沟通,农发公司也在23号第一时间就将案款打给了长宏服务部。如果农发公司恶意违约,那么不会在双休日过后马上给长宏服务部打款,一审判决认为农发公司是在23号而不是22号打款,属于违约行为,却没有考虑到市场主体经营的一个特性,机械认为农发公司违约,而违背了双方的一个自主的合意自治,从另一方面来说也是加重了农发公司的市场责任。另,农发公司虽然延迟了两天将案款打给长宏服务部,但农发公司一直在与长宏服务部的经营者沟通,并不是恶意拖延付款,属于瑕疵履行,不是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农发公司承担责任过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农发公司承担责任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长宏服务部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在和解的前提下,长宏服务部同意给农发公司减免30万元,也给予其一定的付款宽限期,这在补充协议中都是明确约定的。需要说明的是,该减免的30万元在性质上属于租金,而非违约金。另外,即使合同约定的7月20日是周末不能付款,那么22日是周一,农发公司仍然没有支付租金,进一步印证了农发公司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不符合优惠条件,故应当按约向长宏服务部支付30万元租赁费和银行贷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农发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长宏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发公司立即支付长宏服务部租赁费3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或违约金54000元及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该租赁物全部还清为止的租赁费用(按日0.3%元计算);2、农发公司支付长宏服务部租赁费15162元及2019年8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为止逾期付款损失(按日0.3%计算);3、农发公司向长宏服务部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用5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农发公司承担。审理中,长宏服务部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农发公司立即支付长宏服务部租赁费30万元,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或违约金54000元及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按日0.3%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长宏服务部与农发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农发公司向长宏服务部租赁拉森桩,9米小企口拉森桩和12米小企口拉森桩单价均为0.5元/米/天。合同生效后,每月发生的费用,于次月5日前付清。租赁物资归还后,十五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将每日加收0.3%的滞纳金。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宏服务部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农发公司。2019年7月20日,长宏服务部(甲方)、农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一、租赁时间:经甲方同意从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费用合计为:壹佰肆拾万元整,甲方同意优惠叁拾万元整,乙方实际支付壹佰壹拾万元整。二、付款方式:乙方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止已支付甲方租赁费陆拾万元整,余额伍拾万元整分二次付,2019年6月21日支付叁拾万元整,2019年7月20日前付清余款。如乙方未按规定的时间付清全部款项,则不给予优惠,按原合同价结算付款。三、甲方在收到乙方2019年6月21日支付的叁拾万元整,开始拔桩,乙方在2019年6月30日前还到甲方指定的位置,如有损坏承租方负责,未能还清,租赁费按合同另算。……。协议签订后,农发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租金30万元,于2019年7月23日支付租金20万元。2019年8月2日,农发公司工作人员姜项斌确认7月租金及桩机运费共计15162元,该笔款项尚未支付。现长宏服务部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长宏服务部与农发公司签订的《拉森桩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长宏服务部优惠的30万元租赁费。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若农发公司如约履行,则给予30万元租金优惠,如未按规定的时间付清全部款项,则不给予优惠,按原合同价结算付款。现长宏服务部未及时支付第二期款项,违反双方的约定。农发公司辩称7月20日系周六,公司对公账户无法汇款。一审法院认为,农发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道周六无法进行汇款的情况,其可在7月20日前支付完毕。退一步讲,即使周末无法汇款,7月22日即周一农发公司可第一时间将款项支付给长宏服务部,但农发公司系在7月23日才支付,故其逾期的理由显然不充分合理。农发公司辩称其曾与长宏服务部负责人就延期支付达成协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农发公司逾期支付第二笔款项的行为系违约,其应当支付长宏服务部本给予优惠的30万元租赁费。故长宏服务部要求农发公司支付租赁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之后产生的15162元租赁费,农发公司予以认可,故长宏服务部要求农发公司支付租赁费1516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拉森桩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每月发生的费用,于次月5日前付清。租赁物资归还后,十五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将每日加收0.3%的滞纳金。现农发公司未按约定分期时间支付租赁费,给长宏服务部造成损失,理应支付滞纳金。农发公司辩称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长宏服务部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长宏服务部要求农发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15162元租赁费的滞纳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租金系2019年7月份产生的费用,根据《拉森桩租赁合同》约定,该笔租金理应在2019年8月5日前付清。虽然农发公司工作人员姜项斌系在2019年8月2日才签字结算,但结算并非付款的前提。故长宏服务部要求农发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亦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用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该笔费用亦非长宏服务部主张权利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长宏服务部要求农发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农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宏服务部租赁费300000元及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租赁费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为2211.25元);二、农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宏服务部租赁费15162元及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租赁费15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长宏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5元,减半收取3422.50元,保全申请费2370元,合计5792.50元,由长宏服务部负担819.50元,由农发公司负担4973元。
二审期间,农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场地出租方陈德良提供的证明一份,2、申请证人林某,赵骏舜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农发公司与长宏服务部就延期支付事项达成过口头协议。长宏服务部质证认为:陈德良和农发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其证言都是有利于农发公司的。另外,房东应当知道长宏服务部经营者的名字,但是该证明却显示其对此并不知情;证明提到2019年4-7月之间,而案涉补充合同签订于2019年6月20日,所以不能印证双方口头上谈过租金延迟的情况,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林某与农发公司是职工关系,也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关于延迟付款的证言都是听说,对7月20日之后的延期付款也不清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人赵某与农发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证为:农发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的出具人以及两名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相关证言缺乏其他有效的客观证据相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
长宏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农发公司与长宏服务部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约定农发公司应于2019年7月20日前付清余款,否则不给予30万元优惠,仍按原合同价结算付款。现农发公司未按期付款,故长宏服务部主张取消优惠并要求农发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农发公司虽主张其与长宏服务部之间就迟延付款事宜达成过口头约定,但仅以其员工提供的证言以及案外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显然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绍兴农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绍兴农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6845元,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申请诉讼费用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杨沁如
审判员 赵  魁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