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乡投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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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5832号
原告:***,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关振,绍兴市上虞区震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农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7726299D。
法定代表人:娄武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荣,男,住绍兴市上虞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绍兴农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关振、被告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32305.88元、残疾赔偿金136232.2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及其他损失240元,合计225178.08元;2.判令农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9606.60元,并增加一项鉴定费1900元,同时变更请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开始,***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做小工。2020年3月10日,原告在***“东关街道东塘村渡船头等河道整治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发生意外跌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上虞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入院治疗26日,花费医疗费若干,并产生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认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农发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农发公司,***仅为现场负责人,原告虽由***叫来干活,但***系履行职务行为,雇主应为农发公司;2.原告是在案涉工地受伤系事实,但完全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受伤事实,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已支付1万元,应予扣除。
被告农发公司辩称:1.原告自身的过错亦应予考虑;2.对***的辩称意见均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一组,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下文综合认证;2.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照片打印件一份,***庭后明确认可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60元/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240元),原告明确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具体消费内容,亦无对应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证人陈小忠出庭作证形成的证人证言一份,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认证;5.***提交的由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陈小忠、陈关夫及楼宝德询问笔录各一份,本院对上述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将在下文结合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作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召集原告到“东关街道东塘村渡船头等河道整治工程”工地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2020年3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跌落边坡受伤,并于当日到绍兴市上虞中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7日;后原告于2021年3月6日再次到绍兴市上虞中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以18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发包单位为上虞区东关街道东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单位为农发公司。庭审中,农发公司认可***系其现场负责人,***的相关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即农发公司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当庭予以了确认或追认)。
另查明,***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责任主体的确定;二是损失金额的确定,三是各方责任比例的确定。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最初提出雇主为***,在两被告一致陈述***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雇主为农发公司之后,原告相应变更陈述为雇主为农发公司,并明确***个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亦不撤回对后者的起诉)。各方关于责任主体问题的陈述一致,且在各方关于己方实体权利处分权的范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农发公司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职务行为召集原告提供劳务,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农发公司及***的内部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1.医疗费,经核算为32162.88元(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32305.88元,其中143元伙食费因原告单独主张,本院在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2.残疾赔偿金,经核算为138098.40元。3.护理费,经核算为10446.09元。4.营养费为2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各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具体细节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其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误工费。虽原告在受伤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而超过退休年龄不意味着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在确定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有权要求支付误工费时,应首先确定其是否有实际劳动、是否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这一事实。考虑到两被告亦认可原告具备劳动能力并实际参加工作(并进而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就具体数额,结合原告从事案涉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自身年龄、就业机会,以及鉴定报告书建议的误工期限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万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62.88元、残疾赔偿金138098.40元、护理费10446.09元、误工费1万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及交通费300元,合计195007.37元。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原告将推车中的混凝土直接倾倒(而非按要求由工友逐锹铲出),原告虽提出系受工友楼宝德指示才直接倾倒混凝土,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依据。且即便原告上述陈述属实,其作为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工地从业人员,亦应预见上述操作方式存在的巨大风险,而非盲目听从工友指示违规操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农发公司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实际经过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农发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经核算为136505.16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此外,***已支付的1万元亦应予扣除,农发公司尚应支付赔偿款为126505.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农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经济损126505.16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33505.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计2339元,由***负担854元,由绍兴农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鉴定费1900元,由绍兴农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学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何银丹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
1.视频资料一组,以证明***妻子认可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
2.绍兴市门(急)诊病历一本通、绍兴市上虞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学诊断(病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3.《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农发公司承包的事实。
二、***提交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
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并非适格被告的事实;
2.由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陈小忠、陈关夫及楼宝德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3.领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到1万元款项的事实。
三、农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四、证人陈小忠出庭作证形成的证人证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相应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