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8230号
原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周金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芊伶,浙江择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芊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23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37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分别出具24000元的借条和14000元的欠条各一份。上述款项合计7237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钱款往来是由承包协议引发的人工工资。2014年,原告将宁波北仑艳澜海岸的栏杆安装项目承包给被告,因原告延迟供应栏杆导致工期延长,额外产生人工工资。后在朗辉组织协商下,原告同意承担额外34370元人工工资,该款项也是原告直接支付给工人。后原告以做账需要为由,让被告出具了34370元借条一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借条一份。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4370元借条的款项,原告同意由其承担,不应再有被告支付;24000元借条的款项,被告没有收到,借条是后补的,当时工人已经走了,钱款有没有给工人不清楚,原告是以做账需要让被告出具;14000元欠款是有的,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抵扣,而且也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经审查,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之关联性在本院认定部分详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原告经质证对承包合同无异议,对会议记录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承包合同予以认定,会议记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另查明,2014年,原告将宁波北仑艳澜海岸栏杆安装清包给被告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三笔款项被告是否应该清偿。第一笔34370元借款,被告辩称原告同意负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而工人由被告雇佣,被告应是付款责任人,其出具借条给原告更能说明原告是借款给被告,并无同意负担人工工资的意愿,故本院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43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笔24000元借款,被告辩称未收到款项,原告有无支付工人也不清楚,是原告为作账需要而让被告出具,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借条的形成作了合理解释,但被告之辩称不合常理,综上分析应认定被告收到了上述款项,本院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事实予以认定。第三笔欠款14000元,被告无异议,双方之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有无超过。欠条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约定5月30日归还,虽未约定哪一年归还,但依日常习惯,不再当年度返还的都会注明何年,故应认定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5月30日。依民法通则,该款项的诉讼已于2017年5月30日到期,而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依据法无溯及力原则,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本院认定14000元欠款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现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34370元借款和24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自该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借款5837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计804.5元,由原告负担155.5元,被告负担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华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玫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