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

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602执21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327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04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因债务涉案较多,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正在法院审理中。被执行人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已被法院另案查封,需待相关案件处置完毕,并经优先受偿抵押债权后,方可视情形参与分配。另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的银行存款;经网络查询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也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