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04民初1827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大三角大通住商楼3号楼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HH22J。
法定代表人:谢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皂李湖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5809680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上虞区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计1421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9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