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03民初11175号
原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皂李湖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5809680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五洋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36312695。
法定代表人:钱岳潮。
原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