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苏0211执1413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无锡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51989元及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113864元由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0元。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因被执行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有债权1421427.9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同时,本院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有无被执行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陆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书 记 员 蒋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