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6民初6947号
原告无锡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福润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被告中城投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商福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城投六局公司与中商福润公司组成联合体经招投标中标后承包了寺头安置小区三期房建工程(BT)一、二标段全部工程,现基础工程公司主张其分包了该工程中的桩基工程,有其提交的部分桩基工程的验收记录、中商福润公司出具的桩基工程款结算单为凭,虽然中城投六局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无法核实,未予认可,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也未举证证明桩基工程系其他施工人施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基础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城投六局公司主张中商福润公司与基础工程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超出了联合体协议的约定,基础工程公司超出总包合同履行期间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虽然基础工程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发生于总包合同签订之前,但因其分包的桩基工程均包含在总包合同确定的工程范围内,中城投六局公司也作为总包或交接单位参与了验收,且中城局六局公司与中商福润公司在解除总包合同时承诺对工程分包款项都予以承担,故本院认定中商福润公司、中城投六局公司应当共同对基础工程公司在总包合同解除前已完工部分的桩基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总包合同解除前已完工部分的桩基工程的结算价款,无锡市惠山区审计局已委托进行造价审计,最终确定截至2013年1月的桩基工程价款为31526414元,中商福润公司与中城投六局公司对该金额均已予以确认,且中商福润公司向基础工程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也以该金额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款,中城投六局公司在审理中对该结算价款不予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基础工程公司根据结算单要求中商福润公司、中城投六局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1331904元,而中商福润公司、中城投六局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已经支付,故本院对基础工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因总包合同解除并结算时,桩基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并交付,故利息可以从提交结算资料之日起计算,现基础工程公司主张利息自中商福润公司出具结算单之日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中城投六局公司(原名称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和中商福润公司[原名称为中城福润(北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变更为现名称]签订联合体协议书2份,约定:双方自愿组成无锡市惠山区寺头房建项目管理公司联合体,共同参加无锡地铁西漳站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漳管委会)作为招标人的无锡市惠山区寺头安置小区三期房建工程(BT)一、二标段;中标后,联合体牵头人中城投六局公司负责合同订立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履行合同,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按内部职责划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城投六局公司负责施工总承包工作,中商福润公司负责融资工作。 经招投标,中城投六局公司、中商福润公司(联合体)成为寺头安置小区三期房建工程(BT)一、二标段的中标人。2012年6月20日,西漳管委会与中城投六局公司、中商福润公司(联合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约定:中城投六局公司和中商福润公司(联合体)承包寺头安置小区三期房建工程(BT)一、二标段,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土石方工程、桩基等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9日;中标价款合计为799634511元。 2013年9月16日,西漳管委会与中城投六局公司、中商福润公司(联合体)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因投资人中商福润公司融资影响,致使在建工程无法顺利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至2013年1月31日本项目已完成产值81672115元,作为实体工程结算的初步依据,最终结算价以审计局或其委托的造价审计单位按规定最终审定;中城投六局公司和中商福润公司承建该项目欠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分包款项、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租赁费用、地方债务等所有款项),中城投六局公司和中商福润公司都应予以承担。 2013年12月25日,经无锡市惠山区审计局委托,无锡梁溪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寺头安置小区三期房建工程(BT)一、二标段的13、16号房土方和主体及水电安装工程,13、15、16、18、21-26号房桩基工程,人防及非人防地下室桩基工程,签证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复审,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土建工程复审价47116808元、桩基工程复审价31526414元、安装工程复审价1868491元,审定总价80511713元。西漳管委会、中城投六局公司和中商福润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1月22日,无锡市惠山区审计局向西漳管委会出具关于寺头安置小区三期一、二标段复审工程项目结算的审计报告移送函,载明:上述工程复审金额为80511713元,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的依据。 2014年11月12日,中商福润公司向基础工程公司出具寺头三期安置房一、二标段桩基工程款结算单,载明:基础工程公司施工的寺头三期安置房一、二标段桩基工程,政府最终审定价为31526414元;扣除其供应材料款12406731元,税金、管理费2254874元,已付工程款14000000元(其支付6000000元,西漳管委会代其支付8000000元),其尚应支付工程款2864809元;其中1532905元已由其委托西漳管委会支付,余款1331904元由其另行支付或仍由其与西漳管委会协商由西漳管委会代行支付。 审理中,基础工程公司主张:在总包合同签订前,中商福润公司已出面将寺头安置小区三期房建工程(BT)一、二标段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施工合同找不到了;其在2011年底开始施工,其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中有部分工程发生于总包合同解除之后,其主张的工程款不包括总包合同解除后的工程量;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中商福润公司、中城投六局公司对承接项目的欠款都应承担,故其要求它们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桩基工程系基础工程公司施工,且已经验收合格,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寺头安置小区三期13、15、16、18、21、22号房以及人防地库、民防地库桩基工程的验收记录,均载明施工单位为基础工程公司,其中房屋的验收记录中总包或交接单位加盖了中城投六局的公章,13、16、21号房的完工时间均在2012年6月20日前,地库的验收记录中交接单位加盖了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经质证,中城投六局公司表示对验收记录无法核实,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城投公司还主张:其对中商福润公司出具的桩基工程款结算单无法核实,其对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有部分工程的施工期间不在审计期间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内,审计时将该部分工程量计入了审计范围内,审计结论有误。 以上事实,有联合体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寺头安置小区三期一、二标段复审工程项目结算的审计报告移送函、桩基工程款结算单、验收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1904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9元,合计24135元,由中商福润公司、中城投六局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基础工程公司预交,中商福润公司、中城投六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基础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震旦 代理审判员  周 腾 人民陪审员  杨焕良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