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保157号
申请人:无锡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湖大道11-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625113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宏海公路4588号2号楼232-1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17760401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1年12月27号审理了申请人无锡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0211民初11486号。申请人无锡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9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无锡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无锡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9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