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纳神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万纳神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盐民初字第221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伟。
被告:万纳神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昭君弄一号恒隆广场A幢13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虹,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万纳神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林、赵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建雄、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被告派遣到海南省××县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昌江核电站工作。2014年9月27日下午,原告从昌江县城乘坐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汽车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颅脑损伤及癫痫,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及十多处骨折,经多次住院治疗,外伤性癫痫及臂丛神经损伤未治愈,需要长期康复治疗。经鉴定,已经构成三级伤残,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停发工资和三金,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委托父亲和律师二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定于2015年12月8日14时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代理人在前往海盐县途中,由于苏州到海盐县高速路上遇到堵车和交通管制客观原因,致使原告代理人错过了开庭时间。原告代理人12月9日到仲裁委员会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139号仲裁决定书,让原告到法院起诉。后原告于当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47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736元,合计23208元;2、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46416元及××医疗补助费23208元,合计69624元;3、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8794.50元。
被告万纳神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47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736元的诉请不成立。1、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安全员。2014年9月27日晚私自外出乘车回项目现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即送往海南省昌江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28日转院入住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被告公司办事员按工作职责向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15年4月16日进行受理,于2015年6月12日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在因私外出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条件,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为此原告属于非因工负伤,公司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执行。2、原告入职时间,依据相关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的其医疗期为三个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医疗期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8日,应终止与其劳动关系,出于人道,公司并没有当即解除其劳动关系,还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30日一直为其发放病假工资。至解除劳动关系的2015年7月30日,原告未提供、办理任何病假证明,办事员多次打电话与原告联系,但原告电话始终无法接通。按公司工作流程以快递形式于2015年7月1日给原告发《通知》要求回到单位报到(并在快递单上注明:要求返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到7月15日,这期间原告没有与公司联系也没有到公司报到。按照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实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给员工经济补偿。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此快递被拒收。期间,被告公司经办人员多次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始终不接,经办人员用短信方式联系对方,请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未见答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成立。另,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亦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46416元及××医疗补助费23208元的诉请不成立。1、原告未提供病假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起至终止劳动合同期间,一直发放病假工资10个月,有工资条为证,已多支付7个月病假工资15983.81元。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请不成立。3、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23208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成立。依据《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原告的情况不属于重大疾病的范畴。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8794.5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属非因工负伤,不属于工伤,交通费损失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四、诉讼费应由法院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另外,原告在交通事故治疗期间,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借款给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招待费、家属护理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餐费等费用合计为521888.09元,请法院裁定原告将上述借款归还给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仲裁决定书、情况说明、开庭通知书(复印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和原因;
2、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非因工负伤的事实;
4、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该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7月3日的诊断证明上证明原告右侧上肢功能恢复差,未治愈,仍需正规康复治疗;原告外伤性癫痫至今还经常发作,同样需要继续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最高等级为三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5、原告的病假请假条及EMS快递信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病不能上班,2015年7月3日向被告请假,但被告拒收的事实;
6、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答复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要求被告尊重客观事实,合情、合理、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事实;
7、原告银行卡明细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8、差旅费票据四组(金额共计8794.50元),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
9、原告四次住院的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严重及医疗费支出巨大,属于××范围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真实的,予以认可,原告也认可收到了该解除劳动的通知,也即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该次交通事故是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非因工负伤,也即只要不是工伤,所有的均是非因工受伤,原告是因被侵权而造成的受伤,应按侵权事故来处理。对证据4,对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委托人是原告,被告根据原告的伤情,对由其作为委托人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因为该二份证明书上加盖的是病情专用章,而非证明专用章。对证据5,被告没有收到该请假条,快递封面上的“拒收”也不是被告所写。对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7予以认可,但这里仅是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受伤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未提供。对证据8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伤后诊疗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说明一下作为被告单位支付了这么多钱,被告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基本状态是了解的,所以垫付了这么多钱,但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至原告方到被告公司来商量要钱,都没有根据规章制度和有关规定提交病假的有效证明,故被告按照原告违反了规章制度才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本院调取的该快递的邮件全程查询记录,对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发放原告10个月工资的情况;
2、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的要求上班的通知及EMS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
3、手机往来短信一组,用以证明对于上班的问题,被告除了书面通知外,还有短信联系,即证明被告已经尽到责任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二点,1、被告明知原告××在身,在非常不现实的情况下通知原告上班,原告针对被告的上班通知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原告把请假条和医院的诊断证明在2015年7月3日邮寄给被告,被告非常清楚原告邮寄的东西,但是无故拒收,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也进行了电话、短信联系,告诉被告原告正在外面接受治疗,近期会到公司面谈;2、“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签收情况,被告向原告方出示该证明是在2015年9月11日,即原告父亲及代理律师第一次到被告公司时被告出示的,当时原告方这边看了以后非常生气,拒收了,在第二天即9月12日就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答复意见;原告父亲及代理律师第二次来海盐是2015年11月4日,在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缺乏诚意,不给予配合,双方发生了争吵,故11月5日原告当即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解除合同证明才给予立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父亲在2015年11月6日为了能够在仲裁委立案才签收了解除合同的证明,但这并不代表原告对该证明的认可,对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是不认可和坚决反对的,被告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本院向海盐县邮政局调取的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二份及向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一组。
原告质证意见: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海南核电调试安全员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被告指派至海南省××县工作。2014年9月27日19时10分许,原告及案外人梁胜坤乘坐由案外人王冲驾驶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石碌镇往核电站方向行驶,途中因避让不及刮碰到因故障而停于车道上的由案外人潘家训驾驶的琼A×××××(琼D×××××挂)号半挂车尾部左角,造成梁胜坤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家训负次要责任、梁胜坤及原告无责任。
2014年9月29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4月16日补齐资料。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因私外出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条件,故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每月均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2015年6月12日,被告收到上述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6月下旬收到上述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同志,你在2014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你的要求我们及时向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手续,现接到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盐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5)3号];另,你已经休息了9个月,至今既未向公司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也未到公司销假上班。请你在收到本通知7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视为你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将按照劳动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在未回单位报到之前,本公司从未授权你以单位的名义从事任何活动,你的一切行为均由你个人承担。”
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收到上述通知后,于同年7月3日以EMS快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病假请假条一份以及由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和同年7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但因被告对此快递予以拒收而被退回原告。原告在上述病假请假条中陈述,其本人目前仍煎受臂丛神经的撕断疼痛,右上肢至今仍无法抬起且时常伴有脑癫痫发作,故需要请病假起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2015年5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为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术后;2、颌面部骨折修复术后;3、颅脑损伤;4、肺部挫裂伤;5、癫痫。××1、继续康复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三个月。上述2015年7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为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术后;2、颌面部骨折修复术后;3、颅脑损伤;4、肺部挫裂伤;5、癫痫。××患者于4月13日至5月20日在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1月余出院,因患者右侧上肢功能较差,仍需要正规康复治疗,建议住院治疗。
2015年7月16日,被告出具“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在本企业工作。2015年7月16日,由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项之规定解除当事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同年7月17日将证明以EMS快递形式邮寄给原告,后原告予以拒收。
2015年11月6日,原告父亲赵建伟签收上述“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694.6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847.34元、医疗补助费58168.08元、××医疗补助费29084.04元、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押金1000元和安全员证,要求赔偿差旅费损失10000元。之后,因申请人未按时到庭,2015年12月8日,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决定书。2015年12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再次提起仲裁申请,因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原名浙江万纳神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原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786.05元、6552元、6404.90元、7309.04元、6626.54元、6596.54元、9003.48元、8990.68元、9502.68元、9038.68元、9326.68元、9694.6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1中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472元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再查明,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入住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于2015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6日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于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0日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5年8月24日,原告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遗留癫痫症状,脑电图提示异常改变,存在××理基础,现小发作每天2~10次不等,抗癫痫治疗不能完全控制,其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3.1b)“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之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现右上肢肌肉萎缩,肌力0级,腱发射消失,该损伤为五级伤残;原告右侧上颌骨、右侧下颌骨正中联合部及髁突乙状切迹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中度张口受限,该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C2横突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现颈部活动受限,该损伤为十级伤残;另,原告存在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需要护理。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所出具的“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系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具体而言,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是原告未提供和办理任何病假证明,在医疗期届满后经被告发通知要求原告回公司报到上班但却没有与公司联系,也没有到公司报到,故而按照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实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给员工经济补偿”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是,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随即于2014年9月29日以申请人的身份向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虽然被告在后来向原告所发的要求上班的通知中表述此为应原告之要求,但这对于原告而言,原告即有合理的理由树立起对被告的信赖,即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此问题上也是认可此为工伤。而根据工伤的一般常识,工伤职工本身享有停工留薪期,且劳动关系稳定。故在当时的情形下,不应苛以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须立即向被告办理相关病假手续的责任。其次,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处理工伤认定本身需要一定期间,在认定结果出来之前,最终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不确定性,加之本案中系于2015年4月16日才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补齐,而这期间,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每月均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故即使对于原告而言,存在着可能最终不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按月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的行为也应视为被告对于原告病假的明知和默认,而不能事后以工伤最终不被认定的结果反过来推翻此前用人单位在此期间的态度。因此,在2015年6月12日被告获知工伤不被认定的结果后,于7月1日向原告所发的要求上班的通知中认为原告在事发后的9个月间既未向公司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也未到公司销假上班的说法,理由欠缺。再次,在原、被告双方均获知工伤不被认定的结果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收到被告所发的要求上班的通知后,即于同年7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病假请假条及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在该病假请假条中,原告根据其病情意在向被告表达其需要继续请病假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对此却予以拒收。被告在未对原告的病假申请予以回应(即表达是否同意)的情况下却以原告经通知后未与公司联系,也未到公司报到为由,并最终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径直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在后期的做法亦理由欠缺。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关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是,本案中,原告诉请1中的一项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472元,因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存在着本质区别,且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其该项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因其请求权基础有误,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可另案主张。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736元的诉请。虽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因此,对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且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未支付。但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46416元及××医疗补助费23208元的诉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中,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5年7月3日的诊断证明,原告仍需要正规康复治疗。故原告请求医疗补助费的理由成立,同时,原告根据其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计算所得其月平均工资为7736元与法不悖,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补助费464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的病情是否属于××的问题,结合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严重外伤性癫痫已构成三级伤残,其余伤情分别构成了一个五级和二个十级伤残,故本案可按××予以处理,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补助费23208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最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8794.50元的诉请,因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纳神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人民币46416元、××医疗补助费23208元,合计69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万纳神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万纳神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甘琴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陶沈薇
(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