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纳神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万纳神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24民初43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纳神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昭君弄一号恒隆广场A幢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万纳神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浙江万纳神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5日变更为万纳神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完成秦山核电一期项目土建工程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土建工程师,工作部门在秦山××集团筹备组后勤管理处物业管理科。2015年1月1日,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将原告的岗位确定为物业维修管理助理,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2850元、岗位绩效工资900元。合同从2015年1月1日起,未约定中止期限。合同其余内容维持原合同不变。2015年12月9日,被告单方面电话(0573—861××××7)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理由是快到退休年龄,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2月15日,原告去被告处面谈,被告拒绝发放书面解聘通知书,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2月2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去公司领取“日常人力项目人员离职会签单”,并告诉原告会签完成后来换取解聘通知书,因原告对此解除程序有争议,为此未去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将通知发送到原告邮箱。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赔偿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次日,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申请人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劳动法律的保护,被告无合法理由,无合法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违反了法律,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未与原告协商,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应当按照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守法定程序,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也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76.40元(月平均工资4347.05元×4×2倍);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7.05元。
被告万纳神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76.40元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7.05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系聘用协议书,聘用协议书的期限为完成秦山核电一期项目土建工程师工作任务为聘用协议的期限。三、原告与原用人单位属内部退养,并具有劳动关系。其于2012年1月1日受聘进入被告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11月以后,原、被告双方纯属聘用关系,即劳务关系,在履行聘用协议期间,被告方已全面履行了该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无任何过错。四、根据聘用协议,原告的土建工程师(2015年1月1日后变动为物业维修管理助理)工作已经完成,并已于2016年1月15日办理完解聘手续,并已在《关于解除或终止聘用协议证明》上签字确认,作为被告方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聘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2012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2、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15年1月1日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情况,也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一直在持续当中;
3、日常人力项目人员离职会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12日拿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单据;
4、电子邮件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详细的解除理由;
5、由秦皇岛中核弘烨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内部退养职工,公司一直为其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今仍在缴纳,原告在该公司办理退养手续后,2012年1月1日受聘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6、内部邮件二份(被告内部网络上下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度仍然有原告的工作及岗位的事实;
7、工资明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仲裁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8、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的事实;
9、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情况是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在55岁退休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此为聘用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聘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予以认可,仅说明原告同意甲方安排并愿意从事物业维修岗位及薪酬上的变化,不能证明其他;对证据3、4,其中电子邮件是被告所发,但该二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已经收到解除聘用协议的通知且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保留意见;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按时发放劳务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8予以认可;对证据9,该证书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合法性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6、9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出生于1962年10月4日。2012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以完成秦山核电一期项目土建工程师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第三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土建工程师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月收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其他相应补贴等)不低于3670元,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核定和发放,绩效工资实际发放数额视乙方的工作岗位、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另,聘用协议书中对于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章节中第十九条约定,因乙方已是离、退休人员,已享受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待遇,甲方不再为乙方缴纳社会养老等社会保险金;第二十条约定,乙方是已在原单位办理内退人员,社会保险由原单位交纳,甲方不再为乙方交纳社会养老等社会保险。该聘用协议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15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约定经协商就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如下变更:第三条,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从事物业维修管理助理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第十一条,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2850元、岗位绩效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核定和发放。绩效工资实际发放数额视乙方的工作岗位、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执行时间2015年1月1日起。除以上变更条款外,甲乙双方同意2012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维持不变。
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日常人力项目人员离职会签单一份,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接收。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聘用协议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请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前到公司行政人事部办理聘用协议解除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原告于当日收到该邮件。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办理完解聘手续,同时原告签署了一份“关于解除或终止聘用协议证明”。
2016年1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76.40元(月平均工资4347.05元×4×2倍)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7.05元。2016年1月13日,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故于2016年1月15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原名浙江万纳神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秦皇岛中核弘烨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系我公司内部退养职工,我单位按时为其上缴各项社会保险。”对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原来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作单位系秦皇岛中核弘烨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年底从该公司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即到被告处工作;由于原告是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年满55周岁时退休,因原告在未到50周岁时在原用人单位办理了内部退养,而原告的养老等社会保险至今仍由原单位在继续缴纳,原告至今还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只能继续缴纳至55周岁后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另,原告陈述,原告在当时如果不选择内部退养,亦可在年满50周岁时办理退休,并可以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必须到55周岁才能退休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同时,本院认为,对于那部分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其未能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是其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新的用人单位无关,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人员,其无论有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均不属于劳动关系。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年满50周岁,之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原告认为其是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年满55周岁时退休。但原告亦承认其亦可在年满50周岁时办理退休,并可以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并非必须到55周岁才能退休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于原告因选择在原用人单位提前内部退养,原用人单位在其年满50周岁后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而导致其须至年满55周岁后才能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属于原告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新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无涉。因此,本案中,在2012年10月4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基于其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陶沈薇
(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