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柏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柏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1122执14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柏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1122148600045R,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施佩剑。
被执行人: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78038-3,住所地缙云县五东工业园区(兰舒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柏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1122民初342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柏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4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柏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3870792.34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36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渡××××房产已轮候查封,本院现以(2016)浙1122执3012号抵押案件推进处置,被执行人在各金融机构无大额存款,在浙江省公安厅无车辆登记信息。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本案标的及相应利息均未执行到位。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柏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122执14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李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潘俊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