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柏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柏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缙云县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民初1944号
原告:浙江柏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缙云县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00045R。
法定代表人:丁双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姓徐自然村。
主要负责人:徐法根,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该村村委。
原告浙江柏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景园林公司)与被告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兰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徐法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长兰村委支付原告柏景园林公司工程款131910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为建设美丽村庄,将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东湖自然村赤膊墙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2819103元。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1319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柏景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
1.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
2.发包文件、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令各一份,待证被告将东方镇长兰村东湖自然村赤膊墙整治工程交由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发包,由原告中标并于2014年10月8日进场施工等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实;
4.竣工(交工)验收纪要、整改回复报告各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对存在问题已整改到位等事实;
5.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委托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核定金额为2819103元等事实。
被告长兰村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其目前无资金支付。
被告长兰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缙云县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建筑公司)承包甲方(被告)东方镇长兰村东湖自然村赤膊墙整治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2577103元,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每月计量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签约合同价的85%,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留取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价款一次性结清,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完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6年1月16日,验收组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1月18日,案涉工程问题整改完成,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1日,经被告委托,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审计核定金额为2819103元。经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19103元。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新建建筑公司变更为柏景园林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支付原告浙江柏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19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2元,减半收取计8336元,由被告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献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虹娇
代书记员 胡世超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缙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