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4民初1382号
原告:松阳县宏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路249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MA2A1R6J2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被告:***,女,199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被告:**,男,200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被告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被告:***,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被告:浙江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148483336N。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阳县宏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建材)与被告***、***、**、***、***、浙江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22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LPR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9日为151119.57元);二、被告浙江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所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华建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通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月至12月,***因松阳县**坑至遂昌阴岱公路(松阳段)的工程施工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钢筋等材料,原告依约将水泥、钢筋等运至案涉工程所在工地。2021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浙江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衍富-西坑工地用材料》详细结算清单,清单写明欠款1402233元。同日,***还向原告出具“浙江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松阳县**坑至遂昌阴岱公路(松阳段)工程钢筋、水泥结算款”结算清单,清单写明:钢筋金额37213元,水泥金额1465020元,合计1502233元,此工程所有账目已和***本人核对,账目明确。工程材料款已付100000元,余欠1402233元未付。2022年12月29日付20万元,2023年5月4日付20万元,余欠1002233元。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22)浙1124民初1748号原告宏华建材诉被告德通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笔录中,被告德通路桥表示:“这个工程是我们中标,但我们公司包括公司人员没有和原告发生买卖水泥的关系。原告起诉的金额中,确实有50万元的水泥是用于我们这个中标项目,原告也开具发票给我们过,我们也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所以这已开票的40万元我们可以负责在业主工程款尾款到位后支付给原告,其余款项我们是不负付款责任的。”原告宏华建材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并表示:“这笔水泥买卖业务是***来联系购买的,发票也是按照***要求开具给被告的,我们同意已开票给被告的水泥款50万元扣除已付款10万元后由被告支付给我们,其余款项我们向实际买受人***主张。”
再查明,被告***、***、**、***、***分别系***(2023年7月23日去世)的妻子、女儿、儿子、父亲、母亲,系***的法定继承。2023年10月17日,被告***、***、**、***、***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被告***、***、**、***、***系***继承人,已申请放弃遗产继承,现为了能平稳解决***的遗产及债务问题,***、**、***、***都同意由***一人来协助遗产管理,作为遗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原告在另案中也认可实际买受人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购买材料行为系代表被告德通路桥,原告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德通路桥在欠付***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所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及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一人管理***遗产,作为***遗产管理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作为遗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管***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松阳县宏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22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LPR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松阳县宏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0元,由被告***在保管***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