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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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2295号
原告:**,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纯瑕,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8662270M。
法定代表人:周仙和。
被告:浙江科技学院(浙江中德科技促进中心),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47000871XH。
法定代表人:赵东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瑜,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浙江科技学院校园建设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平,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浙江科技学院校园建设处副处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展公司)、浙江科技学院(浙江中德科技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高展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8647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科技学院在未付的工程款内将上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纯瑕、被告科技学院法定代表人赵东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瑜和俞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科技学院与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科技学院2016年度小额维修工程入围施工单位选定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科技学院安吉校区内的招标人下达的单项金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小额维修、改造项目,主要包括:墙体分隔、道路维修、水电安装、补漏、装修、弱电、安防、幕墙、涂料修补、门窗维修、消防基础设施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2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日等内容。签约后,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承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0月20日,原告完成了被告科技学院派发的上述施工合同范围内的维修工程任务(即教学区厕所教学楼门厅镜子安装工程),并经被告科技学院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7日,被告科技学院对原告完成的该部分工程的决算进行审核后审定的工程价款为86473元,后因故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此后,原告因向被告科技学院催讨上述工程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6年4月22日变更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高展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科技学院工程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原告**施工,被告高展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经被告科技学院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科技学院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讼中提出申请要求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此,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64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科技学院(浙江中德科技促进中心)在欠付被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47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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