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22执异71号
异议人(案外人):平顶山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镇东环路与九龙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055966961R。
法定代表人:王遂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军,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平顶山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5881904。
法定代表人:程晓,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8662270M。
法定代表人:周仙和,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平顶山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顶山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2019)豫0422执恢2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把异议人作为第三方到期债权对异议人的资产强制查封,而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叶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20)豫0422执1215号。依据一案不能重复执行的原则,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豫0422执恢2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查明平顶山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68141.92元,本院向平顶山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平顶山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遂作出裁定查封了平顶山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叶县商业用房(所有权证号:00139,面积1490.01平方米)。
2019年9月18日,平顶山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2019)豫0422执恢2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案号(2019)豫0422执异29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豫042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平顶山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2021年11月24日,平顶山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2019)豫0422执恢2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再次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平顶山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2019)豫0422执恢2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经于2019年9月18日提起了执行异议,并最终被驳回异议请求。现异议人平顶山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属重复立案,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平顶山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兆丰
审判员  银 玲
审判员  郑艳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梦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