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11执3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执行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漯河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展建设公司)、漯河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6)豫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高展建设公司、和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黄守日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高展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工程相关损失3214194.84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和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3214194.84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给付***施工保证金500000元和涉案钢材损失及误工损失595186.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按法律规定负担。
在二审诉讼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豫民终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和谐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据(2016)豫民终33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1月23日查封了和谐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漯河市泰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天元明珠˙和谐街坊小区8号楼共计九套房产(初始登记证号为2015018066,面积为1979.54㎡),查封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
本院2018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高展建设公司、和谐房地产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向被执行人高展建设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二被执行人均申报了财产状况。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高展建设公司、和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和谐房地产公司名下已有抵押财产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高展建设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股权、房产、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
在执行和谐房地产公司过程中,其主动履行了500000元。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依法拍卖查封的和谐房地产公司名下天元明珠˙和谐街坊小区8号楼三套房地产,拍卖成交价4100000元。根据生效判决和法律规定,和谐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4496416元,扣除执行费47400元后,余款56184元退还和谐房地产公司。上述款项已支付到位,和谐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钱给付债务已经执行完毕。
关于对被执行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对被执行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被执行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