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市**安置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202执异8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阜阳市**安置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306号建设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016373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西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640463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8662270M。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安置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阜阳市**安置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颍州区人民法院撤销(2019)皖1202执708号裁定书,返还异议人银行存款814327元。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皖1202执异1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公司在异议期间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皖12执复16号裁定书,裁定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执异13号异议裁定,发回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其与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异议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异议人对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已没有剩余债权,且已超支超扣,异议人无法配合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支付请求,因此请求颍州区人民法院撤销(2019)皖1202执708号裁定书,返还异议人银行存款814327元。 本院审查查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皖12民终4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阜阳市**安置房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驳回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5510511.8元及利息104815元、违约金432084.5元(剩余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依3550000元为基数违约金、利息均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5510511.8元及利息92903元、违约金278709元(其余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3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余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以3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9年2月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阜阳市**安置房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71099.8元;2020年11月12日扣划被执行人阜阳市**安置房开发有限公司余款814327元。异议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颍州区人民法院撤销(2019)皖1202执708号裁定书,返还异议人银行存款814327元。 异议人**公司向本院提供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支付情况汇总表,第三组证据审计报告,审计局审定工程款108654964.97元,第四组证据阜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五组证据补充协议、罚款通知单及相关说明,第六组证据法律文书。 本院另查明,阜阳市审计局对阜阳市南城河安置区工程出具的审计报告结果汇总表中载明,项目工程造价(不含室外供水)审定金额为108654964.97元。异议人**公司提供的南城河二期项目支付情况汇总表中载明,已支付费用和法院已扣划费用合计101401822.33元。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明确确认,**公司在欠付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阜阳市天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又因阜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结论中确认**公司应支付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654964.97元,**公司已实际支付(含法院扣划部分)工程款为101401822.33元,差额部分应属于可执行的标的,执行数额已经明确。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公司以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不欠付工程款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2019)皖1202执708号裁定书,返还其银行存款814327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阜阳市**安置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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