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4549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莫干山路**。 法定代表人:**和。 原告**与被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材料款2072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包人,于2016年4月22日变更注册登记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就上述工程向原告采购砂石,经结算,截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57232元的砂石料款未支付。结算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砂石料款,现尚有207232元的砂石料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砂石供应等生意。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砂石,但未结清货款。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形成《义乌佛兰克工地2012年6月-8月底砂石料结账单》一份,确认:2012年6月、7月、8月的结算金额为183686元(5月前)+29421元(6月)+53775元(7月)+10350元(8月)=277232元,2012年已付工程材料款20000元,2012年应付工程材料款277232元-20000元=257232元。然上述结账单出具后,被告却未支付任何工程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8年12月2日支付了50000元,剩余207232元材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义乌佛兰克工地2012年6月-8月底砂石料结账单》、企业公示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义乌佛兰克工地2012年6月-8月底砂石料结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57232元未予支付。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砂石料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材料款50000元,剩余207232元材料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2072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0723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材料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计2204元,由被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