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857号
原告:***,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亚太路522号18幢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64158632A。
法定代表人:朱雪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白景宇(实习),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与嘉兴市永耀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嘉兴市永耀纺织有限公司位于嘉兴市秀洲区北侧厂房工程,合同价为24840000元(固定总价)。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后,被告扣除管理费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该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建设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5244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是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后再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提供的发票被税务部门查处,故现在还没有达到支付的程度,在税务部门核算后再支付相应的费用。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价格为248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该合同,由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在工程款支付原告需要将发票提供后再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方提供的发票被税务部门查处到存在虚开的情况,故需要等税务部门核算后再支付相应的费用。
3、永耀纺织付款凭证6份,证明永耀纺织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还未到相应结算的节点。
4、约定1份,证明原告将发票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后有优惠1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经享受了6.5万元的优惠,还有3.5万元的优惠。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在该项目中原告需要提供相应材料发票,再提供相应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发票被税务部门查处,故等查处完毕后再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杭州冰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莹祖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转账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原材料采购发票20份涉及金额2008092元,原告提交的原材料发票被国税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队认定为虚开行为,原告通过其女婿周磊补开了相同金额的发票,并用于抵扣,因原告向被告提供虚开的发票导致被告被处以20万元的罚款。经质证,原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补开了2008092元的发票,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了罚款,从被告的材料中无法体现。
2、税务检查通知书1份,杭州塘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市万勇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绍军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53份,证明被告知对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前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涉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发票53份涉及金额530.538万元,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提交的材料费发票不符,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可能导致被告公司巨额罚款。经质证,原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具有关联性,具原告所述后面涉及是300多万元,没有到530.538万元,该发票是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的,对税务机关的查款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双方对发票方面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如有实际支出,与本案工程款纠纷无涉,应另案解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税务机关发出的检查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2日,被告与嘉兴市永耀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嘉兴市永耀纺织有限公司位于嘉兴市秀洲区北侧厂房工程,合同价为24840000元,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总价为24840000元,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总价5.8%的管理费及税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房屋已交付嘉兴市永耀纺织有限公司使用。嘉兴市永耀纺织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前将全部工程款分批支付给被告,被告除最后一笔工程款1582000元未按约支付原告外,其余工程款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原告为工程款事宜,故成讼。
另查明,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在职员工,案涉工程实际系原告挂靠于被告公司而施工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非被告单位的在职员工,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除最后一笔工程款之外的款项已结清,现最后一笔工程款1582000元建设方已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扣除5.8%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再支付工程款,系其对主张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90244元(1582000元-91756元)。双方关于发票的约定及优惠,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其起诉之日(2020年3月2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490244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64元。由原告***负担286元,被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刘连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哲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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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