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诉嘉兴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民特413号
申请人: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亚太路522号18幢3F。
法定代表人:朱雪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奇,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嘉兴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王店镇创都国际名城逸居苑2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冰一,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征宇,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图公司)与被申请人嘉兴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骏图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1151号裁决。其理由如下:一、仲裁庭在没有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的前提下,直接将被申请人请求的“逾期竣工及逾期交付违约金6,225,000元”直接裁决为逾期竣工违约金6,225,000元,并认为被申请人可以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该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属于超裁。二、仲裁庭在没有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第二项反请求裁非所请,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属于超裁。被申请人的第二项反请求是错误的,仲裁庭并没有权利径行超出仲裁反请求擅自进行裁决,何况,仲裁庭拆解被申请人的第二项反请求后,又去掉了被申请人所要求的“同时”,实际上也让被申请人的工程竣工陷入了绝境。另外,由于仲裁庭的超裁,实际也剥夺了申请人对裁决事项的答辩、抗辩、举证、辩论权。
被申请人创都公司称,申请人的撤裁申请没有依据,主观恶意明显,是在被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和保全的情况下,拖延款项支付,故要求尽快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案裁决是依据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出的,均在请求范围内,并未超裁。
经审查查明:骏图公司为与创都公司履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项下的争议,于2017年6月12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6月21日予以受理。骏图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创都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731.50元;2、本案仲裁费用由创都公司承担。创都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1、骏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及逾期交付违约金6,225,000元;2、骏图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完成“创都?逸庭2#、3#”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其中包括消防及环评专项验收),同时向创都公司提交“创都?逸庭2#、3#”工程的完整竣工资料(包括:施工文件和竣工图)、工程竣工报告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向创都公司移交“创都?逸庭2#、3#”工程;3、创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及律师费。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鉴于骏图公司工期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在暂不考虑其他节点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情况下,上述两项节点工期违约金合计已达10%,鉴于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故骏图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应以合同金额的10%,即6,225,000元计算……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1151号裁决:一、骏图公司向创都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225,000元;二、骏图公司向创都公司交付“创都?逸庭2#、3#”工程施工文件、竣工图、工程竣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竣工资料;三、对骏图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创都公司的其余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请求费30,290元,由骏图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仲裁反请求费75,950元,由骏图公司承担。上述第一、五项裁决主文中,骏图公司所应支付的款项共计6,300,950元,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创都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一,创都公司在仲裁中要求骏图公司承担逾期竣工及逾期交付违约金,仲裁庭根据骏图公司的违约情况及合同约定,认定骏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为6,225,000元,此认定及相应裁决结果并未超出创都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范围。第二,仲裁庭针对创都公司的第二项反请求的认定亦未超出请求范围,至于该项反请求是否错误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仲裁庭有权对此作出认定,并不构成超裁的情形。故骏图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超裁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骏图公司在仲裁中已对创都公司的反请求进行了抗辩,并不存在仲裁庭剥夺其抗辩、举证权利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任明艳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立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