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4民初295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赵军,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亚太路522号18幢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64158632A。
法定代表人:朱雪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赵全,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45.6万元、逾期利息15.11万元(按月利率0.6%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5月8日,实际应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7.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其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8日、7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方赵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将名称由嘉兴广裕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嘉兴市金龙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袜业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金龙袜业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6%计算,如逾期,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每日千分之六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代偿了本息合计145.6万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也没有将代偿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与被告无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金龙袜业公司的债务已结清,故不存在原告代偿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将名称由“嘉兴广裕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案外人嘉兴市金龙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袜业公司”)(作为出借人)、徐郭王(作为担保人)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或经营需要,向金龙袜业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陆计算。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每日千分之六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愿为借款人的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次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金龙袜业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将借款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方银行账上(户名:嘉兴广裕建设有限公司,账号:19×××41)。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11月2日、12月31日及2016年2月5日分别向金龙袜业公司银行转账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用于还款,合计48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日、4月1日、8月28日分别向案外人赏永良银行转账123000元、73000元、20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8月2日、11月30日转账48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合计1876000元;被告陈述徐郭王转款420000元给原告,并由原告代为交付给金龙袜业公司,原告予以确认。
另查明,赏永良为金龙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赏永良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还款共计1876000元、徐郭王480000元即是被告转给金龙袜业公司的480000元,共计还款金额2356000元,金龙袜业公司确认其借给被告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并已全部收到。
再查明:徐郭王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借款合同、借款汇出凭证、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发票等)、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确认书、借款结清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电子回单凭证)、本院对赏永良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金龙袜业公司、徐郭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皆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首页当时为手工填写版本、非原告提供的打印的版本,故原告系伪造证据。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首页的手工填写版本与打印的版本,合同条款及内容均一致,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内容,另被告对收到金龙袜业公司出借的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无法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实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相应代偿款、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1456000元。第一,原告在借款发生后共计向赏永良转款1876000元,被告庭审中陈述徐郭王转款420000元给原告,并由原告代为交付给金龙袜业公司,原告予以确认并只主张代偿款1456000元(已扣减该420000元)。第二,赏永良作为金龙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确认收到原告的代偿款1876000元,金龙袜业公司也出具借款结清证明,证明被告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被告认为原告转款给赏永良个人,因此不排除双方个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认定原告代被告还款。但本院认为,赏永良系金龙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赏永良对其公司出借的款项作出情况说明并签字确认,该法律后果理应由其公司承担。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和赏永良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金龙袜业公司借款480000元,其在归还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借款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剩余金额有多少、案涉借款如何归还(被告自己归还亦或是担保人归还)等进行协商和安排,其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金龙袜业公司出具的借款结清证明中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第四,被告由借款发生时的“嘉兴广裕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名称发生变更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对变更前的债务理应由变更后的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代偿款中已扣除徐郭王给自己转款的部分且原告已确实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金龙袜业公司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另被告提供徐郭王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67000元、72000元以证明被告归还金龙袜业公司的借款,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实与本案并无关联,另者,原告也向徐郭王有多次的银行转账记录,故不排除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1456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原告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借款合同,此合同并未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代偿款14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诉请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述关于逾期利息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145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代偿款14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971元,由原告负担949元,被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谈其竞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冯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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