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2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亚太路522号18幢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64158632A。
法定代表人:朱雪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卫军,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东,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卫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卫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吴卫军先后两次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一页均系伪造,手写的“月息壹分陆”系吴卫军事后篡改添加。在《借款合同》真实性存疑的情形下,原审认定其效力,违反规定。二、骏图公司已归还嘉兴市金龙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039000元,吴卫军主张代偿了1876000元,没有依据。1、骏图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12月31日、2016年2月5日分别向金龙公司转账8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48万元,用于还款。原审未将该48万元在吴卫军实际代偿金额中扣除是错误的。2、骏图公司通过徐郭王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6月5日、6月10日、10月2日向吴卫军转账20万元、5万元、15万元、2万元,合计42万元,用于归还金龙公司借款。对于该42万元,原审没有按照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是直接在吴卫军主张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也是错误的。3、骏图公司通过徐郭王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24日向吴卫军转账的67000元、72000元,原审未予认定,显失公正。三、即使按照借期内利率月息1.6%、逾期利率2%计算,也不存在吴卫军代偿1876000元的事实。原审未计算借款的实际本息,直接按照吴卫军主张的金额认定,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根据骏图公司计算,吴卫军最多代偿了858725元。
吴卫军辩称:1、骏图公司认可借款事实,仅对利息的约定有异议,吴卫军提供的两个版本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骏图公司认为吴卫军篡改合同,其完全可以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即可。骏图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称吴卫军篡改合同没有依据。2、骏图公司称吴卫军与金龙公司、赏永良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完全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关于还款的认定,说理充分。3、吴卫军代偿的金额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吴卫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骏图公司立即支付吴卫军代偿款145.6万元、逾期利息15.11万元(按月利率0.6%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5月8日,实际应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吴卫军为实现债权的费用7.1万元;2、骏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吴卫军作为担保人与骏图公司(原嘉兴广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案外人金龙公司(作为出借人)、徐郭王(作为担保人)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骏图公司因生产或经营需要,向金龙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陆计算。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每日千分之六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愿为借款人的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次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将借款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骏图公司银行账上。骏图公司借款后于2015年11月2日、12月31日及2016年2月5日分别向金龙公司银行转账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用于还款,合计480000元。吴卫军于2015年3月2日、4月1日、8月28日分别向案外人赏永良银行转账123000元、73000元、20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8月2日、11月30日转账48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合计1876000元;骏图公司陈述徐郭王转款420000元给吴卫军,并由吴卫军代为交付给金龙公司,吴卫军予以确认。
赏永良为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赏永良确认吴卫军作为担保人还款共计1876000元、徐郭王480000元即是骏图公司转给金龙公司的480000元,共计还款金额2356000元,金龙公司确认其借给骏图公司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并已全部收到。
徐郭王系骏图公司的股东之一;吴卫军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及案外人金龙公司、徐郭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皆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骏图公司抗辩称吴卫军提供的借款合同的首页当时为手工填写版本、非吴卫军提供的打印的版本,故吴卫军系伪造证据。但经审核,吴卫军提供的借款合同首页的手工填写版本与打印的版本,合同条款及内容均一致,骏图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内容,另骏图公司对收到金龙公司出借的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骏图公司的该抗辩,无法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实为骏图公司应否支付吴卫军主张的相应代偿款、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首先,关于吴卫军主张的代偿款1456000元。第一,吴卫军在借款发生后共计向赏永良转款1876000元,骏图公司庭审中陈述徐郭王转款420000元给吴卫军,并由吴卫军代为交付给金龙公司,吴卫军予以确认并只主张代偿款1456000元(已扣减该420000元)。第二,赏永良作为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确认收到吴卫军的代偿款1876000元,金龙公司也出具借款结清证明,证明骏图公司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骏图公司认为吴卫军转款给赏永良个人,因此不排除双方个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认定吴卫军代骏图公司还款。但原审法院认为,赏永良系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赏永良对其公司出借的款项作出情况说明并签字确认,该法律后果理应由其公司承担。另骏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卫军本人和赏永良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骏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金龙公司借款480000元,其在归还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借款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剩余金额有多少、案涉借款如何归还(骏图公司自己归还亦或是担保人归还)等进行协商和安排,其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金龙公司出具的借款结清证明中由骏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第四,骏图公司由借款发生时的“嘉兴广裕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名称发生变更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对变更前的债务理应由变更后的公司即本案骏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吴卫军主张的代偿款中已扣除徐郭王给自己转款的部分且吴卫军已确实履行了保证责任。吴卫军在承担保证责任、代骏图公司归还金龙公司借款后,有权向骏图公司追偿。另骏图公司提供徐郭王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24日分别向吴卫军转账67000元、72000元以证明骏图公司归还金龙公司的借款,经审核,骏图公司提供的证据实与本案并无关联,另者,吴卫军也向徐郭王有多次的银行转账记录,故不排除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吴卫军诉请骏图公司支付代偿款1456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吴卫军诉请的逾期利息。吴卫军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骏图公司应该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借款合同,此合同并未对原、骏图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故对吴卫军主张的逾期利息调整为骏图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代偿款14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吴卫军诉请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1000元,不予支持,理由同上述关于逾期利息的阐述,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骏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卫军代偿款145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代偿款14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卫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971元,由吴卫军负担949元,骏图公司负担120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卫军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一页存在两个版本,骏图公司认为打印的版本系伪造,而手写版中的“月息壹分陆”是事后添加的,当时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骏图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其他约定没有异议。故骏图公司抗辩的实质是认为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借款人均是企业法人,双方此前并不熟悉,借款还是通过吴卫军介绍发生的,在此情形下,出借人金龙公司将如此巨额的资金无偿借给骏图公司使用,明显不符合常理。骏图公司认为吴卫军提供的合同不真实,其作为借款人,完全可以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以证实其主张,但骏图公司并未提供。综上,骏图公司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吴卫军作为保证人,只要其代偿的款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或者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代偿的款项即应当予以认定。
对于吴卫军主张的代偿款1456000元,已经扣除了骏图公司股东徐郭王通过吴卫军归还金龙公司的42万元。骏图公司认为还应当扣除徐郭王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24日转账给吴卫军的67000元、72000元,但吴卫军认为该两笔款项是徐郭王支付向吴卫军借款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并提供了部分证据,骏图公司也认可徐郭王与吴卫军间另有借款关系。因此,在骏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是其委托吴卫军归还本案借款的情形下,原审对骏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骏图公司直接归还金龙公司的48万元,吴卫军并未主张追偿,骏图公司认为应当在吴卫军主张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没有依据。
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月息1.6%,逾期利息每日6‰,金龙公司确认共收到还款2356000元,已结清本息。其中吴卫军代偿1456000元,骏图公司归还900000元,吴卫军代偿的借款并未使金龙公司收到的还款超过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如果骏图公司认为金龙公司收取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其可向金龙公司主张返还超额利息,但不影响吴卫军依法向骏图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
综上,骏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2元,由上诉人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翔
审判员 汪先才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