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3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盐经济开发区)海湾大道19号嘉兴临港两创中心产业园23幢3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64158632A。
法定代表人:张海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育沁,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0)浙041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浙041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骏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后骏图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其税务罚款400000元;将第三项请求变更为***承担税务部门代开发票税款34653.61元;并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提供的材料发票存在虚开情况,是导致骏图公司被税务部门处罚的直接原因。骏图公司接收***提供的发票后积极验证发票真伪,已经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对材料费发票存在虚开的情况并不知情。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11.4条规定,***有义务在购买主材、地材等材料时积极主动收集发票。并且该发票必须是税务机关印制的正规发票,能够通过税务机关发票真伪查询系统验证。(二)骏图公司主张的***过错给骏图公司造成税务罚款及补税而产生的损失,并非要求***承担税务部门对骏图公司的税务罚款及代开票据的税款。行政处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具有惩罚性,一种具有防范性。本案的税务处罚系“取得虚开所涉业务支出真实且实际发生”,骏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受让的违法行为”,并不具有处罚性,而是防范性处罚。理由如下:首先,嘉兴市永耀纺织有限公司厂房项目中实际发生了材料采购,只是***并未让真实出售方开具对应发票,属于存在真实交易,但发票与真实交易不符,该行为并未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只是不符合税务管理法律规定;其次,骏图公司并不知晓系争发票是否为真实交易方提供,税务部门系根据“应当知晓”推定骏图公司存在税务违法行为;最后,真正的违法者是***,只是其不符合税务部门处罚条件才处罚了骏图公司。(三)骏图公司因***过错受到行政处罚后,向***主张损失存在法律依据,也有必要性和合理性。1.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但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赔偿骏图公司损失。2.基于公平原则,***向骏图公司提供了虚开的发票,导致骏图公司受到处罚,***存在过错甚至是故意为之,但因为抵扣的主体是骏图公司,税务机关只能处罚骏图公司,***却不因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基于诚信原则,***的行为使骏图公司受到税务部门处罚,使骏图公司商誉受损,行政部门也有负面评价。并且,骏图公司向***主张赔偿并未转移行政处罚,不影响行政处罚的社会影响力。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一)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对象是骏图公司,是对骏图公司的行为进行处罚,而非***。骏图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向***主张赔偿,其实质是追偿,骏图公司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税务机关处罚的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针对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受让的行为。骏图公司是知道购买建材并开具发票的整个情况,因为案涉工地由骏图公司派人监管,案涉材料是监管人员陆志浩介绍。发生买卖业务后,开具的发票也是监管人员与***一起到骏图公司公司提交,且经骏图公司财务审核无误后,***才支付了销售方的材料款。如果说有过错,是骏图公司具有过错,***不存在过错。(三)***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存在异议,骏图公司并没有穷尽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假使该行政处罚能够转嫁至***处,实质上使***丧失了救济途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骏图公司的上诉请求。
骏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骏图公司因嘉税一稽罚(2020)10号罚款200000元;2.***协助骏图公司配合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嘉税一稽查通一(2020)4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中涉及***提交的发票的税务检查,并承担税务违法的罚款暂计875000元;3.***承担税务部门代开成本发票税款50594.24元;4.***承担上述违规发票导致骏图公司的损失共计200000元(含商誉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骏图公司、嘉兴市永耀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兴市永耀纺织有限公司将其“车间一、地下水池及水泵房”工程发包给骏图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为24840000元。12月1日,骏图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施工,固定总价为24840000元,***支付骏图公司工程总价5.8%的管理费及税金,并约定***应在购买主材、地材等材料时,积极主动收集材料发票(发票必须是税务机关印制的正规发票,能够通过税务机关发票真伪查询系统),并将收集到的材料发票在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时交到公司财务部,***提供的材料发票金额达到工程总造价的70%和提供30%工资单。***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将购买建材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骏图公司,骏图公司财务部门对发票真伪进行了查验。2019年5月21日至9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骏图公司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接受杭州市莹祖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市冰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了检查,查明骏图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取得由上述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涉及金额2008092元;骏图公司根据该局通知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和8月26日取得由周磊补开的同一业务的相同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秀洲区税务局代开)。2020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嘉税一稽罚(2020)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骏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是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受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00元。2020年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骏图公司自该日起对骏图公司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目前,该项检查尚未有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骏图公司对其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受行政处罚所缴罚款,及由此产生的代开发票的税款是否享有民事追偿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由此可见,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即为骏图公司,对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故对骏图公司的罚款应由其承担。其次,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常见的追偿权有合伙人追偿权、保证人追偿权、保险人追偿权、雇主追偿权,上述追偿权在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中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系法定权利,且上述追偿权利人均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或者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事由,不具有过错,即在不应由追偿权利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基于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由追偿权利人先行承担责任,再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骏图公司存在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过错,其就罚款、税款及相关损失向***追偿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骏图公司不享有民事追偿权,其请求***承担行政罚款、代开发票税款及所谓的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配合税务稽查部门调查,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65元,由骏图公司负担。
二审中,骏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嘉税一稽罚(20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向骏图公司提交材料采购发票35份,金额3500000元,该开票行为被税务部门认定为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虚开普通发票的违法行为,导致骏图公司被处罚400000元。2.处罚款发票一份,证明骏图公司代开发票金额3500014元,承担税金34653.61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处罚的主体是骏图公司,与***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税务机关对单一的行为进行了二次处罚,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其次,税务机关的处罚针对的是骏图公司的行为,而非对***的处罚。最后,行政处罚不具有可追偿性。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应由***承担责任,系本案的争议,将在下述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2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嘉税一稽罚(20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你单位(骏图公司)与杭州塘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取得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5份……发票金额合计350000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虚开证明单》,证明上述发票为虚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受让的行为处以400000元罚款。为此,骏图公司代开发票3500014元,承担税金34653.61元。
本院认为,***作为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购买人,有义务向骏图公司提供与真实交易相对应的发票,其却提供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致骏图公司被行政处罚,即骏图公司受到行政处罚与***提供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骏图公司在接收发票时未尽到谨慎义务,未审核与发票相对应的材料买卖合同,亦存在过错,故可酌定双方各半分担骏图公司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骏图公司主张两笔行政罚款600000元及补缴的税金34653.61元系其损失,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采信,则***需赔偿骏图公司317327元(取整)。一审认为案涉行政处罚的对象是骏图公司,骏图公司无追偿权,故驳回其诉讼请求,但骏图公司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审查***是否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与行政处罚的主体及骏图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无关。
综上,对骏图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0)浙041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317327元;
三、驳回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65元,由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93元,***负担2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6元,由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73元,***负担50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超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叶娟
书记员 金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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