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2854号
原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盐县西
塘桥街道(海盐经济开发区)海湾大道19号嘉兴临港两创中
心产业园23幢3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411064158632A。
法定代表人:张海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白景宇,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
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康和桥村吴家埭16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41119560116161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
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因嘉税一稽罚(2020)10号罚款
200000元;2.被告协助原告配合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
第一稽查局嘉税一稽查通一(2020)4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
中涉及被告提交的发票的税务检查,并承担税务违法的罚款
暂计875000元;3.被告承担税务部门代开成本发票税款
290269元和126135.92元;4.被告承担上述违规发票导致原
告的损失共计200000元(含商誉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被告委托诉讼
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1.罚款系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处
罚决定书表述为对你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是非法取得的发
票而受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00元,其处罚主体为原告,
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不能转嫁给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该罚款;
2.税务机关针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不存在被告配合问题,
即使需要配合检查也应由税务机关提出,而非原告,原告要
求被告承担的税务违法罚款87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即使
实际发生亦系对原告的处罚,要求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
依据;3.关于代开成本发票税款,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4.
被告并未违规开票,被告提供的发票均是真实发票,且系按
原告要求开具,原告财务部门经审核后收受了发票,故被告
不存在违规开票,原告主张的200000元损失(含商誉损失)
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第3项诉讼请求作了变更,即代开成本
发票税款中的90269元已由被告支付,其余部分税款实际为
50594.24元,请求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原告浙江骏图建设有
限公司与案外人嘉兴市永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
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耀公司将其“车间一、
地下水池及水泵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为
324840000元。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
程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
告施工,固定总价为24840000元,被告支付被告工程总价
5.8%的管理费及税金,并约定被告应在购买主材、地材等
材料时,积极主动收集材料发票(发票必须是税务机关印制
的正规发票,能够通过税务机关发票真伪查询系统),并将
收集到的材料发票在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时交到公司财务
部,被告提供的材料发票金额达到工程总造价的70%和提供
30%工资单。被告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将购买建材的增值税
普通发票交付原告,原告财务部门对发票真伪进行了查验。
2019年5月21日至9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
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对原告2017年1月1日至
12月31日期间接受杭州市莹祖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市冰倩
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了检查,查明原告与
上述两家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取得
由上述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涉及金额
2008092元;原告根据稽查局通知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
和8月26日取得由周磊补开的同一业务的相同金额增值税
普通发票20份(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秀洲区税务局
代开)。2020年1月15日,稽查局作出嘉税一稽罚(2020)
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是非
法取得的发票而受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00元。2020年
1.月16日,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自该
日起对原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
行检查。目前,该项检查尚未有结论。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
4的发票属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导致其被税务机关罚款、补
交税款,并造成企业商誉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承
包协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等证据
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
公司对其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受行政处罚所缴罚款,及由
此产生的代开发票的税款是否享有民事追偿权。首先,《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
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
规定的程序实施。由此可见,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具有违反行
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即为
原告,对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
得给予行政处罚,故对原告的罚款应由其承担。其次,根据
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常见的追偿权有合伙人追偿权、保证人
追偿权、保险人追偿权、雇主追偿权,上述追偿权在相关民
事法律法规中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系法定权利,且上述追
偿权利人均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或者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
事由,不具有过错,即在不应由追偿权利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下,基于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由追偿权利人先行承担责任,
再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存在违反行政法律法规
的行为,具有过错,其就罚款、税款及相关损失向被告追偿
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民事追偿权,其请求
被告承担行政罚款、代开发票税款及所谓的相关损失无事实
5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配合税务稽查部门调查,非民事案
件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36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
元,合计13365元,由原告浙江骏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
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杭琪
附页:
6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
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
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
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
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
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
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
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