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梦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梦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湖州荣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7186号
原告:浙江梦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茅安***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荣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富民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吴陆媛,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梦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怡公司)诉被告湖州荣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梦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忠,被告荣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吴陆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2018)浙0502立预65号案件对湖州坤德园区项目进行造价沈建,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4月,(2018)浙0502立预65号案件审理完毕。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怡公司起诉称:被告为实施湖州坤德园区建设工程,单独将湖州坤德园区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分包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价格459250元。因设计变化,幕墙玻璃规格提高,各方商定工程款也相应提高。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3月竣工,提交了结算书。截止到目前,对于幕墙工程,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尚欠原告幕墙工程款总计793427.1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了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幕墙工程款793427.18元,利息共39433元(利息计算的方法: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计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16日开始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强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也非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合同实质上是为了借用原告资质完成工程验收所签。本案案涉工程由浙江泰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幕墙工程已于2016年9月21日前完工,因浙江泰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幕墙资质,与原告补签了合同,目的是借用原告资质完成工程验收。坤德园区开发项目中铝合金、幕墙、栏杆三项由实际施工人李新林负责施工,根据工程审计报价计算,三项合计工程款为2541388.36元。荣强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李新林支付3260000元,已经超过工程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荣强公司因开发湖州坤德园区项目需要与浙江泰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坤德园区开发项目设计施工图纸内1#/2#/3#楼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以及室外配套、景观、绿化等所有施工内容均由泰旭公司总承包。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泰旭公司又与芮惠斌、吴罕签订《内部职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泰旭公司将中标承建的湖州坤德园区项目工程,以内部经济责任制双承包的方式委托给芮惠斌、吴罕承包施工。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芮惠斌、吴罕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中铝合金、栏杆项目由李新林负责实际施工。
另查明,2016年11月13日,荣强公司、泰旭公司、梦怡公司三方签订《分包项目合作协议》一份,三方约定湖州坤德园区幕墙工程,合同作价459250元,由梦怡公司分包,并纳入泰旭公司总包管理范畴,实行总包负责制。幕墙工程实际仍由李新林负责施工。
再查明,在李新林实际施工期间荣强公司共向李新林支付工程款3260000元,其中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1月11日支付17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支付1560000元。
以上事实由梦怡公司提交的《分包项目合作协议》、承诺书,荣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通知书》、《分包项目合作协议》、《借款凭证》、《内部职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强公司向李新林支付的款项性质。本案中,李新林负责施工湖州坤德园区铝合金、幕墙、栏杆项目,荣强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向李新林支付款项,每笔款项的支付都经过工地负责人芮惠斌、吴罕、谢小毛的同意。为此,梦怡公司认为,荣强公司向李新林支付的款项仅是李新林负责施工的铝合金、栏杆等幕墙项目之外的工程款,幕墙项目工程款荣强公司尚未向梦怡公司支付。荣强公司则认为,李新林为实际施工人,向李新林支付款项即向梦怡公司支付款项,而且向李新林支付的款项已超过李新林实际施工的所有项目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幕墙项目工程款未付的情形。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荣强公司是否可向李新林支付幕墙项目工程款。三方签订的《分包项目合作协议》,未对款项支付进行明确约定,同时李新林作为梦怡公司代表人签署《分包项目合作协议》,李新林又为幕墙项目实际负责人、施工人,根据以上情况,荣强公司当然可以认为李新林具有收取幕墙项目工程款的权利,其可向李新林支付幕墙项目工程款。其次,应当确认荣强公司是否已向李新林支付的款项是否包括幕墙项目工程款。参考湖州天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铝合金门窗项目造价为1478622.6元,栏杆项目造价为417323.41元,两项合计1895946.01元,荣强公司向李新林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上述款项,故荣强公司向李新林支付的款项中必然包括幕墙项目工程款。第三,应当确认荣强公司是否已向李新林支付全部幕墙项目工程款。梦怡公司主张的幕墙项目工程款为793427.18元,荣强公司向李新林支付的工程款为3260000元,荣强公司向李新林支付的工程款多于梦怡公司主张的款项。荣强公司与李新林之间不存在关于款项支付性质的结算单,故荣强公司向李新林支付的工程款中亦可以优先扣除幕墙项目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为,荣强公司向湖州坤德园区部分项目实际施工人李新林支付的款项中已包括幕墙工程的全部款项,梦怡公司向荣强公司主张幕墙项目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梦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64元,减半收取3032元,由原告浙江梦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马俊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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