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凯混凝土有限公司

浙江宁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7739号
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墨城坞村。
法定代表人:孔凡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梦莎、黄蓉蓉,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东市。
法定代表人:胡柏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晓颖,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莎,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颖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3106.5元,以及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354.3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万安集团办公大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结算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管辖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今日,尚欠货款本金333106.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
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是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该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对格式合同中手写部分没有盖章的内容不予认可,指定邵某、宣某为收货、具领发票、对帐单的有效签收人与实际履行中的收货人也是不相符合的,邵某为主要收货人,宣某并不在本次合同中签收任何货物和资料,相反还有其他人员签收货物。本次合同涉及的两部分工程,一部分是主体工程,于2017年12月23日结束,一部分为附属工程,于2018年5月份左右结束,工程相隔二到三个月,被告在主体工程结束时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6万元,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因为原告擅自提价其价格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其后签订的调价单的约定,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单价问题,要求其提供合乎标准的发票以备支付尾款,但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主体工程的对账单原告已经分两次列明详细的对账单送至被告财务,附属工程的对账单被告至今未收到。关于对账单的问题,邵某系门卫,根据门卫的职责没有对货款进行结算的职权,况且本合同混凝土强度等级有十多种,价格各不同,事实上也无法进行结算,邵某签字的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关于律师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应当出具合格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
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第7、8条约定邵某是对账单的有效签收人。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手写部分内容由被告方盖章的部分系被告方书写,对该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7条第8项邵某、宣某为有效签收人并不是被告书写,对该部分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其履行也与实际履行人员不相符合,退一步讲合同上对该两人的身份认定为有效签收人并非原告所认为的结算人员。合同中打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打印部分中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方权利的条款也是无效的。
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结算混凝土款项,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7月10日累计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2493106.50元,尚欠货款333106.50元,由被告指定的邵某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邵某系门卫,混凝土的单价不清楚也无法进行结算,既然对账单是累计的形式,请原告提供上一张或者上几张对账单以供法院审查该对账单是否是唯一的对账单。
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5份,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混凝土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是否是邵某本人所签,就文字方面,邵某在前面写清是数量核实,所以对该部分的数量被告予以认可,但单价邵某是不清楚的,单价也是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被告不予认可,且上述对账单与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最后的对账单格式也是不一样的。
委托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354.3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本案案情简单要求对律师费进行调整。
发票签收回执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共2657096.50元,由被告签收的事实,其中2017年8月1日开具20万元发票无签收凭证,但被告前次开庭中认可收到。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了收到上述发票外,还收到2018年3月29日金额194840元的发票,实际收到发票总额为2851936.50元,从这组证据可以看到,首先发票签收人非邵某一个人,所以邵某为合同指定签收人不是事实;对发票上的单价、数量一栏不予认可,发票系原告单方制作,金额高于被告应付实际金额,且与原告诉求和对账单的金额也不一致;2017年9月1日开出的511606.50元的发票,在上次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对账单时间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2月23日中没有列明,从开票金额来看,所有货款都是整数,不可能开出有零头的发票,所以该份发票是原告错开的,从这也可以看出原告开票是混乱的;对该张发票,从2018年4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其收回并开具正确票面发票,甚至赶到原告公司,但原告领导避而不见,也不肯收回,只是发函让被告支付货款,这种情况下,原告避开被告知情财务,向工地各个部门寄送对账单,对账单上价格虚高,并要求在对账单上签字,邵某是门卫,素质低、法律意识不强,当做是普通送货单进行了签字。
补充约定1份,证明2018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尾款支付进行协商形成补充协议,被告在已收到原告开具的2357096.50元发票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再提供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就货款总额提出异议,可见其对邵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认可,且补充约定中要求开具的30万元发票已由被告签收。被告质证认为,对补充约定真实性没有异议,章是被告盖的,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补充约定制作的背景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先付款后开票,否则停止供应混凝土,所以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预估附属工程还需要300多万方的混凝土加上未付货款,总共需要开30万左右的票,所以让原告单位开具30万的增值税发票,这个计算的依据是被告财务收到原告提供的2017.3.28至2017.2.23的对账单基础上计算,该对账单上列明的对账明细没有51万多的那张发票的,减去这个511606.50元的发票,加上20万货款,所以要求原告开具30万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被告要求的付款金额和开具金额是持平的,因为原告发票部分送到财务(在绍兴柯桥)部分送到店口工地,所以回收时被告没有看到这张票据,总的开票金额为2861936.50元,减511606.50元,剩余234033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160000元,实际应支付180330元,从补充合同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对账付款是通过两公司敲公章的形式,不是某个人签字就可以的。
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2018年6月13日向涉案工地供应C25泵送混凝土302m?,2018年7月10日向涉案工地供应C25非泵送混凝土5?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账单(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7月10日)1份4页,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供货、付款以及发票的情况,被告一直提到对账单中没有51万发票,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提供全部对账单,仅提供最后一个月对账单。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被告不认可,其中第一页中的泵费,总共有六笔,每笔500元,合计3000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且后面同样规格的混凝土也是没有计算泵费的,对该笔开支不予认可,对发票原告少了一张19万的,即该清单上没有把19万的发票列进去的。
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确认函2份,1份是2017年9月12日即被告提供的这份,2017年10月10日1份,都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证明合同履行期间有多次调价。被告质证认为,对9月12日这份认可,对10月10日这份调价单,需要庭后和被告核实。
杭州造价网的材料查询价格(网络打印件),证明2017年1月到2018年6月期间,商品混凝土价格涨幅巨大,从信息价350、360多元涨到500多元,在此背景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材料价格进行调整,部分是通过结算单,双方对账后进行确认,部分是通过调价确认函进行确认。被告质证认为,三性不认可,该材料提供地区是萧山地区,本案供货地是诸暨,存在地区差异,没有参考价值。
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确认函1份,该函上有双方盖章,证明2017年9月12日开始对混凝土的相关强度价格作了调整。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相关情况需要核实,但是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双方应重新协商定价,由于当时原告的原材料涨价,双方多次协商对混凝土单价进行变更,相应单价都在对账单中予以确认,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此前也未提出过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邵某已确认尚欠333106.50元的事实。
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将对账单送至被告方财务要求对货物的、价格数量进行对账,但因为对账单上的单价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方并未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原告的数据也是一一对应的,但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结算指定人员是邵某,且其也已经确认,每次对账都是邵某签收的,被告也是按照邵某的对账进行付款的,如果如被告所说对邵某确认的不予认可那为什么还要支付货款。
送货单4份,证明实际签收人并不只有邵某一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首先原告供货时送货单随车到被告工地,由工地人员进行签收确认,再根据送货单来形成对账单由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地是24小时施工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一直在工地,送货单不是同一人签收这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然后双方根据送货的数量进行确认,故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混凝土单价一栏表1份、对账单4页,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67865元,结算时间到2017年12月23日,价格是根据合同的价格及调价单的价格制作的。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是被告自行制作,被告此前的结算中从未提出过单价的抗辩,原告认为最后的单价已经结算确认。
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明邵某是门卫,其没有对账确认的权利。
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邵某的身份及其是否有结算的职权。
原告对上述两个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两个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厉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不强,证人的证言反而确认邵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账单是由邵某签字确认,邵某是合同中被告签字确认的签收人员,被告也根据其签字支付了200多万元,邵某的签字确认是有效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106.5元的事实清楚。
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证明合同第7条第8项横线上是空白的,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不能证明邵某没有结算的效力,该份证据显示首部交易抬头、项目名称、甲方、乙方、结算人等都是空白没有填写的,双方签订合同时,是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签订的,原告用印后交被告用印,当时空白部分两份都是没有填写的,被告对付款条款进行了修改,所以在修改之处加盖了公章,其中内容仅在原告这份当中填写了相关内容,自留一份没有填写,这是合情合理的,而且被告确认修改部分的字是被告修改的,从字迹显示,修改部分加盖公章和邵某、宣某是同一人写的,其次被告确认邵某是其员工,原告从头至尾都是跟邵某进行的结算,被告没有提出异议,邵某也签收了部分发票,进行了收货的行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邵某代表被告进行结算,至于被告所称应找财务或其他人员,是被告部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邵某确认尚欠原告333106.50元,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发票2份,2018年3月21日开具的30万元发票和2018年3月29日开具的194840元的发票,证明被告发现发票多开时,多次跟原告说要求退回,被告至今没有入账。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补充约定中相呼应,这两份发票都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的,补充约定中被告加盖公章要求原告开具30万以及余下货款的发票。关于51万的发票,被告主张是错票,51万签收人同时还签收了70万和30万的发票,明确是被告收取了,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16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持有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第七条第八项空格处手写有“邵某、宣某”为收货、具领发票、对账单的有效签收人,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中该空格处为空白,未有手写的“邵某、宣某”,被告为此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邵某、宣某系双方协商确定的“收货、具领发票、对账单”的签收人,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6份,其中2017年7月3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10日的对账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邵某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名,2018年1月8日、2017年6月7日的2分对账单,由邵某注明“数量核实”。本院认为,邵某非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也非工地施工责人,故其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名只能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混凝土的数量,对各个类别的混凝土价格仍应按照双方合同或者补充约定中约定的价款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发票,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确认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上述对账单系原告提供给被告,被告因对对账单上的单价有异议而未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单价一栏表、对账单,该部分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邵某当庭作证陈述,其系被告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在万安集团办公大楼施工现场做门卫,5分对账单及1份送货单上签字是其所签,这与证人马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且原告对上述证言的内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邵某在对账单上签名是否是对数量、单价等进行确认以及其是否有权签名确认,本院在处理意见中予以阐述。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强度等级:C25普通混凝土,数量7000m?,暂定单价(元/m?)290。1、上述价格为暂定价格,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双方应重新协商定价,具体为:当混凝土大宗材料市场价格大幅度变动时。2、合同约定普通混凝土强度等级包括C15-C30(实际使用为准),按以下条款定价:C25普通混凝土为基准,每降低一个强度等级相应单价降低10元/m?;每增加一个强度等级单价增加10元/m?;水下(桩基)混凝土较同等级混凝土单价增加15元/m?。3、细石混凝土单价增加10元/m?。4、单价包含供方代运至需方施工现场的运费,合同实际用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需方工程施工现场,供货量结算:以供方随车供货单双方签字为准,如有异议可随机抽磅核查,核查应由双方人员在场,连续三次的平均值为标准,结果由双方共同认可,误差超过国际规定要求的,当日所供的量全部扣除超过国际规定的误差量。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或结算单。供货量结算以供方随车供货单双方签字为准,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供方根据经需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编制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7日内核定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默示的方式认可,供方可以此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00以下完工后十天内结算80%,剩下20%等供方提交资料,主体结顶三个月内付清,±00以上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于次月10日前付清。付款前供方须向需方开具真实、合法有效货款且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可延迟付款,直至供方提供发票。浇捣过程中由于供方原因造成需方无法正常浇捣超过2小时,供方需承担需方人员机械误工费。供方混凝土C25一方重量暂定2300㎏,不得低于诸暨同产品C25一方重量。需方中途抽查发现少于2.3吨/m?,需方得对供方进行扣款。扣款标准:按此项目之前所有浇筑混凝土的全部重量为基数,抽查不足部分重量的两倍为系数扣除相应金额作为处罚。合同同时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的1.5%的月息偿付违约金;同时从下一结账期开始,混凝土结算单价在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上上浮叁元/m?,需方因此向其他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供方有权按合同余量以50元/方的标准向需方收取违约金。如需方逾期交付货款,则需方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1.5%的月息偿付违约金;如需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或不予办理结算签证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需方应在合同解除后立即结清货款及违约金。
2017年9月12日,双方订立“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确认函”,约定从2017年9月13日开始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如下:C15泵350元/m?,C20泵360元/m?,C25泵270元/m?,C30泵385元/m?,C35泵400元/m?,C40泵415元/m?,非泵价格在上述价格同幅度降低10元/m?,C40以上混凝土价格另商,其他特殊混凝土在此表格价格上涨幅度及其他相应的条款不变。2017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订立“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确认函”,约定从2017年10月15日开始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如下:C15泵380元/m?,C20泵390元/m?,C25泵400元/m?,C30泵415元/m?,C35泵430元/m?,C40泵460元/m?,非泵价格在此价格同幅度降低10元/m?,C40以上混凝土价格另商,其他特殊混凝土在此表格价格上涨幅度及其他相应的条款不变。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前,被告供给原告混凝土C25非泵送123.5m?,泵送47m?;C30非泵送5m?,泵送39m?;C20非泵送120m?,泵送91m?;C20细石非泵送13m?,泵送29.5m?;C15非泵送8m?,泵送35m?;C40非泵送77.5m?,泵送339m?,C35泵送1432.7m?,非泵送6.5m?;C35P6泵送1329m?,C40P6泵送320m?。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前(不包括10月15日),被告供给原告混凝土,C35非泵送8.5m?,泵送360m?;C30泵送731m?,C35P6泵送150m?,C40P6泵送12m?。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供给原告混凝土,C20细石非泵送368m?,C30细石非泵送3m?,C35非泵送31m?,C30非泵送98m?,C30泵送411m?,C25非泵送5m?,C25泵送302m?,C40P6非泵送7m?,C40P6泵送111m?,C35P6非泵送32m?。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暂定价为290元/m?,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重新协商定价,具体为混凝土大宗材料市场价格大幅度变动时,显然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的变动需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价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与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在收货、具领发票、对账单的有效签收人一栏不一致,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原件有“需方委托邵某、宣某”为收货、具领发票、对账单的有效签收人,而被告方提供的合同原件中“需方委托”后为空白,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邵某、宣某为被告方指定的收货、具领发票、对账单的有效签收人,且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或者结算单,供货量结算以供方随车供货单双方签字为准,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供方根据需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编制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7日内核定确认并签字或盖章”不一致,这也与证人邵某、宣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相矛盾,与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10月10日协商一致调整混凝土价格,订立“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确认函”,由双方盖章确认的做法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以邵某签字的对账单来确认混凝土价格的主张不予采纳。按照上述两份调整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确认函载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2017年9月13日之前发生的混凝土销售的价格按双方订立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确认的价格计算,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0月15日之前(不包括10月15日)发生的混凝土销售价格按2017年9月12日订立的调整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确认函中确认的价算,2017年10月15日之后双方发生的混凝土销售价格按2017年10月10日订立的调整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确认函中确认的价算。本院按以上价格核算,总计货款为2307727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160000元,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180330元,本院以此数额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应按欠款额1.5%的月息偿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供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需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354.31元,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也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案情简单要求对律师费进行调整,不符本案实际情况,其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开具给被告的税务发票的数额为2851936.50元,并以开具的发票数额主张销售给被告的混凝土货款数额,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803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8354.3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74元,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郦  武  亮
人民陪审员 周  章  国
人民陪审员 张    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周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