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品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9280号 原告: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原告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后):1.被告支付工程款36234.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园林景观设计、施工、苗木、花卉种植公司。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宁波某护坡仿真绿植购置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宁波“某小区”内的护坡砼墙面仿真绿植绿霸购置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干、包料;合同暂定施工数量1500平方米,单价为284元/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426000元;结算总价款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和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30%,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12月28日前支付暂定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后支付。被告经理***作为被告方合同签约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安排人员进行园林施工和安装。施工结束后,经现场核实结算,双方确认施工数量增加至1904.7平方米,工程价款实际为540934.8元(1904.7平方米×284元/平方米)。此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1278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2769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60000元、2022年11月23日支付2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20000元,合计504700元。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已被抵扣入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36234.8元。 被告某公司2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某护坡仿真绿植购置及安装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发票等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623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浙江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