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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浙江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213民初565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卓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卓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品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品某公司立即向王某某支付劳务费13036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036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品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172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期间,品某公司承包址于厦门市翔安区某地块A1、A2、A3地块的绿化工程。2023年1月份开始,品某公司雇佣王某某为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进行绿化工作,劳务费刚开始按照每天8小时,每人195元/天、加班费30元/小时,其后劳务费变更为每人205元/天、加班费30元/小时。王某某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到案涉工地按照品某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2023年年底,王某某完成案涉景观工程的绿化工作,经王某某、品某公司结算,确定品某公司尚欠王某某劳务费230362.5元。品某公司经催讨向王某某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剩余劳务费130362.5元尚未支付。 品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品某公司因厦门翔安新店项目需要,雇佣王某某进行绿化工作。品某公司与王某某按月对账,品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晋江代建绿地项目景观工程绿化人工汇总表(2023年1月)》及2023年1月至10月的《绿化人工汇总表》。按月出具汇总表后,双方进行总账目的结算,品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厦门翔安新店项目王某某绿化班组2023年账目》一份,载明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晋江代建绿地及厦门龙湖翔安新店项目A1、A2地块的绿化工金额总计298915元,已付68552.5元,未付230362.5元。结算后,品某公司通过浙江品某有限公司舟山劳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又向王某某指定的其他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向王某某支付100000元,剩余劳务费130362.5元未支付。 审理中,王某某陈述:1.其受品某公司雇佣进行绿化工作,再由其自行组成班组,组织工人进行苗木的移植、浇水、整地、挖洞等。2.案涉款项都是以其名义向品某公司结算,其已经向其组织的工人结清工资。3.王某某承接案涉工程没有资质。 另查明,王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品某公司名下价值130362.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1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提交的《厦门翔安新店项目王某某班组2023年账目》《晋江代建绿地项目景观工程绿化人工汇总表(2023年1月)》、2023年1月至10月的《绿化人工汇总表》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品某公司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品某公司出具的《厦门翔安新店项目王某某班组2023年账目》《晋江代建绿地项目景观工程绿化人工汇总表(2023年1月)》、2023年1月至10月的《绿化人工汇总表》,及品某公司舟山劳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案涉项目相应费用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与品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王某某作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品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王某某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品某公司对未支付劳务费130362.5元仍应承担支付义务。王某某主张品某公司偿还劳务费130362.5元及支付以130362.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全申请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172元依法予以支持。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劳务费1303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0362.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4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浙江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保全申请费1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浙江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