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80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高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765341369。
法定代表人:唐何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震亮,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力环境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一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力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力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水力环境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力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多付工程款13949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杨汛桥镇建吴居委会生活污水收集工程中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共计236240元。后因被告中途退场,经核实,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仅为96747元,原告尚有多付工程款13949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上述诉称属实。但原告称其已付被告236250元,多付被告139493元,不是事实。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06240元,被告不存在中途退场的事实。原告亦不存在多付工程款,其实际上结欠被告工程款200717.04元。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0717.04元及利息32041.37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水力环境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一份,合同双方就由柯桥区杨汛桥镇建吴居委会发包的“杨汛桥镇建吴居委会生活污水收集工程”事宜,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反诉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具体组织施工事宜、承担工程风险并享有工程收益,而反诉被告自身无需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内容,仅收取相应管理费。其中《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第八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净工程管理费12%。”第九条第四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到达合同造价80%,不再支付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决算审计(决算资料符合要求)完毕后付至竣工结算审定价的90%,决算尾款足额到位后再给予结算(同时扣除应该扣款项,工程款支付按大合同方式实施)”第八款“在乙方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甲方承诺工程款到帐后及时支付给乙方,不得故意拖延乙方工程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合同条款即补充等协议等同样对乙方具有法律效应。”根据反诉被告与杨汛桥镇建吴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价,采用约定范围内固定单价合同的方式承包。”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镇政府的要求加快案涉工程的进度,并且开会讨论决定由反诉被告增加人员进场,该工人工资由反诉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反诉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退还工程保证金3万元(该款项已在另案中予以扣减),2017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119240元,2018年1月3日支付工程款87000元,故反诉被告自案涉工程竣工后仅支付工程款206240元。根据浙江景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最终审核造价为741133元。那么按照双方约定,反诉被告收取净工程款12%之后,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反诉原告,故反诉被告应当支付652197.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6240元工程款,以及反诉被告所称后续进场施工增加的人员工资等费用,尚需支付工程款200717.0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水力环境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坚持本诉起诉状的诉称,对反诉被告反诉诉称的结算方式不认可。要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浙江水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力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5日,甲方水力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一份,合同约定:经杨汛桥镇建吴居委会同意,杨汛桥镇建吴居委会生活污水收集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建立乙方承包责任制;工期以建设单位签发开工令为准,60日历天;工程造价667694元,甲方收取乙方净工程管理费12%(不包含相关税金,甲方开具工程发票及外出经营许可证时需支付的相关税金,乙方提供工程市政材料抵扣发票70%均由乙方支付),管理费在工程款到位时同步扣除。本工程对外支付的政府部门的有关费用(包括保险费、治安费、排污费、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的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到达合同造价80%,不再支付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决算审计(决算资料符合要求)完毕后付至竣工结算审定价的90%,决算尾款足额到位后再给予结算(同时扣除应该扣款项,工程款支付按大合同方式实施);在乙方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甲方承诺工程款到账后及时支付给乙方,不得故意拖延乙方工程款。乙方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可以自主决定聘用人员。聘用人员所产生的劳动报酬、保险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合同条款及补充等协议等同样对乙方具有法律效应。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月1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出具《***杨汛桥工地工程量实测实量数据》,载明“根据双方同意于2017年1月14日上午管道工程量数据;老区753.10米、新区686.10米,累计1439.20米;注:格栅井老区3只、新区3只、化粪池3只,其余井筒按图结算。总管由***开挖、安装、回填。我方在浇路面之前重新整平、余土外运、清理垃圾、修复全部路面、浇筑砼全部路完工为止。”2017年11月30日,施工队长范龙飞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由杨汛桥镇建吴居委会生活污水工程人工工资246540元整,已付清(***所施工工程人费)。***施工队工人工资于水力环境公司无关,以后工人资再有纠纷有***承担。”***作为承包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8年1月3日,水力环境公司代表、民工代表范龙飞、承包人***签订《关于杨汛桥镇建吴居委会生活污水工程人工工资纠纷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8年1月2日已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119240元,还需支付九人农民工工资87000元,需承包人***确认后,由水力环境公司代付给范龙飞,有范龙飞统一代领。上述九人再出现讨薪行为由范龙飞负责,此工程***承包部分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事后如再出现农民工讨薪情况,由***全部责任。水力环境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0624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水力环境公司申请对2017年1月1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杨汛桥工地工程量实测实量数据》相应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出具《柯桥区杨汛桥镇建吴居委会生活污水收集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一)《***:杨汛桥工地工程量实测实量数据》鉴定造价为262112元(该造价为无争议部分,不包括(二)尚有部分造价争议)。(二)尚有部分造价争议(争议造价共20839元,未统计在上述262112元造价内)1、双方确认的1439.2米管道的管径及相应的道路工程(涉及争议造价1169元);2、2座Φ700圆形污水井由谁施工存在争议(涉及争议造价3432元);3、54座315*225/250塑料检查井由谁施工存在争议(涉及争议造价5018元);4、道路部分序号6水泥混凝土清单中除主材外的零星材料由谁提供存在争议(涉及争议造价2864元);5、道路部分序号14水封井清单中除主材外的砖、井盖及零星材料由谁提供存在争议(涉及争议造价835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于2015年9月16日向水力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6万元。2017年1月25日,水力公司退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元。***曾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水力环境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浙0603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保证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水力环境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浙06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并无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水力环境公司将案涉污水收集工程分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订立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整体已经于2016年1月10日验收合格,***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二、水力环境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扣款是否合理。三、***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
争议焦点一、***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金额。水力环境公司主张***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仅为96747元,被告***辩称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652197.04元(已扣除12%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实测实量确认,结合2018年1月3日《关于杨汛桥镇建吴居委会生活污水工程人工工资纠纷协议》载明“此工程***承包部分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及水力环境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2017年1月14日《***:杨汛桥工地工程量实测实量数据》所确定的工程量。根据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对有争议部分造价,本院分述如下:1.双方确认的1439.2米管道的管径及相应的道路工程。因现场已施工完毕,无法确认具体管径,而水力环境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浙江景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所对应的DN200管、DN300管数量确认该争议造价1169元应计算在***实际施工工程量中;2.2座Φ700圆形污水井、54座315*225/250塑料检查井。原、被告均主张系各自自行完成,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的依据是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确认的实测实量数据,现水力环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有争议的工程量并非由***实际施工完成,故本院确认该争议造价共计8450元应计算在***实际施工工程量中;3.道路部分序号6水泥混凝土清单中除主材外的零星材料、道路部分序号14水封井清单中除主材外的砖、井盖及零星材料。原、被告均主张由各自提供,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的依据是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确认的实测实量数据,结合《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中所约定的“除建设单位供应以外的材料、设备由乙方采购”,故本院确认该争议造价共计11220元应计算在***实际施工工程量中。综上所述,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282951元。原告认为应当扣除双方确认管道开挖后20平方由水力环境公司开挖及外运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已经明确上述相关费用已在报告中扣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水力环境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扣款是否合理。本院结合水力环境公司的主张,分述如下:1.为***前段施工而整改等所投入的人工16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为抢工而投入人工工资增加费,***认为整个工程均系由其完工,后续确因抢工而增加投入人工,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后续工程,实际系由水力环境公司完工,现水力环境公司主张抢工而投入的人工是***所施工范围内的抢工人工,对此,水力环境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款项本院不予扣除。3.项目经理及公司管理层人员到场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水力环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款项本院不予可扣除。4.谢志华集装箱进出场补贴费3000元,***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中约定“乙方补贴甲方原项目负责人谢志华搬运费3000元,在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现根据查明事实,水力环境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中并未扣除该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扣款,本院予以支持。5.工程被上级部门通报批评公司给予罚款、中途退场由公司接收而进行的处罚等,***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就该罚款进行约定,故对水力环境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公司对其打架而进行罚款,水力环境公司主张因打架事件致使其从建设单位领取的工程款被扣罚5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水力环境公司开票金额与实际领款金额确有5000元差额,但水力环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差额系打架时间的罚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的工程款应当扣除19000元。
综上所述,***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282951元、双方确认的工程材料款23540元,扣除工程款19000元,即水力环境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87491元。现水力环境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6240元,尚应支付81251元。水力环境公司另主张30000元保证金也应当作为已付款,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性质明确系履约保证金,且在另案中已经作为已付款扣除,故对水力环境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主张自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并未就案涉工程整体完工,且水力环境公司亦未足额收到决算尾款,故对***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反诉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7日起算。
综上,本院对反诉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812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4335元,由原告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558元,由反诉被告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国兰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於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