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470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震亮、钱航,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高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765341369。
法定代表人:唐何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宝、谢志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震亮、钱航,被告水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宝、谢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一份,合同双方就柯桥区杨汛桥镇建吴居民委员会发包的“杨汛桥镇建吴居委会生活污水收集工程”事宜,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具体组织施工事宜、承担工程风险并享有工程收益,而被告自身无需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内容,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建设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其他信誉押金或者垫资、带资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订立后,2015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缴纳发包方建吴居委会与被告约定的履约保证金6万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现建吴居委会已于2017年1月6日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6万元返还给被告,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25日返还给原告3万元履约保证金,尚有3万元未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力公司辩称,原告对案涉工程中途退场,后由被告出面完成工程项目,被告替原告支付过21万余元的人工费,故履约保证金3万元应予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甲方浙江水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一份,约定:经杨汛桥镇建吴居委会同意,杨汛桥镇建吴居委会生活污水收集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建立乙方承包责任制;凡建设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其他信誉押金或者垫资、带资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6万元。2016年1月10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月6日,杨汛桥镇建吴居委会将工程履约保证金6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返还给原告保证金3万元,因至今未返还剩余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名称于2016年5月26日由浙江水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书、交款单、银行结算申请书、进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曾签署《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杨汛桥镇建吴居委会已经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而根据原、被告间的约定,该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故被告自收到业主单位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之日起应返还给原告,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替原告支付过21万余元的人工费,故履约保证金3万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间的工程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可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元及及该款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