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2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高泽村。
法定代表人:唐何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震亮、钱航,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各项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存在多个违约行为,比如:(1)被上诉人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并没有全部完成工程项目,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全部由上诉人完工;(2)施工进度缓慢,为加快进度,在被上诉人施工时,上诉人派人加入施工建设;(3)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最后由上诉人代为垫付。一审法院对以上被上诉人违约情况未予调查。二、对于剩余3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上诉人有权抗辩不予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等协议同样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在上诉人已退回被上诉人一半履约保证金30000元的情况下,其余30000元上诉人有权抗辩不予退还。
***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是依据涉案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缴纳了60000元履约保证金,而后发包方于2017年1月6日向上诉人返还了60000元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履约保证金返还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5日,甲方浙江水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一份,约定:经杨汛桥镇建吴居民委员会同意,杨汛桥镇建吴居民委员会生活污水收集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建立乙方承包责任制;凡建设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其他信誉押金或者垫资、带资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6万元。2016年1月10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月6日,杨汛桥镇建吴居民委员会将工程履约保证金6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返还给原告保证金3万元,因至今未返还剩余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名称于2016年5月26日由浙江水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曾签署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杨汛桥镇建吴居民委员会已经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而根据原、被告间的约定,该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故被告自收到业主单位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之日起应返还给原告,据此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替原告支付过21万余元的人工费,故履约保证金3万元应予扣除,该院认为,因原、被告间的工程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可另案处理,故该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元及及该款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杨汛桥镇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一份、协议书一份、结算单一份,承诺书、收条、工资发放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结算收条、银行汇款凭证、支票存根、领付款凭证、协议和承诺书等一组,因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柯桥区杨汛桥镇建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履行涉案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退还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剩余履约保证金30000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建设单位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等协议同样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代上诉人承担建设单位要求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实质用于担保上诉人与柯桥区杨汛桥镇建吴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而非用于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是否违反涉案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的约定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无关。现柯桥区杨汛桥镇建吴居民委员会根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履约保证金60000元返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全额退还给被上诉人,扣除已返还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浙江水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键
审判员 赵启龙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