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荆门技师学院、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技师学院(曾用名:荆门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00420707491E。
法定代表人:许松,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生,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荆门技师学院副院长,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体育场路特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2712951C。
法定代表人:王静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技师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黑豹体育场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技师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工程系刘海云挂靠被上诉人承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无效。2.案涉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上诉人也未承诺向其支付工程余款,一审判决误读市人社局向市减负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3.2013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因履行合同违约,经与上诉人协商后向上诉人作出书面承诺过就上诉人运动场改造项目“在审计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调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该内容是双方协商处理结果。因该项目没有监理导致无法进行审计,但在无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只会审减,不会增加,故下调工程款也不以审计为条件。4.验收单上的签字、内容为一人书写,且签名盖章均是在复印件上完成,一审判决既采信该验收单效力,却以此为依据判令上诉人支付超过验收单载明的结算价款的工程价款不当。5.一审判决采信了上诉人工作人员何有恒收取被上诉人的相关资料用于审计的收条,但却不采信具有相关资质的荆门金山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制作的《工程结算编制书》,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2013年1月30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刘海云向上诉人出具的保证在当年3月对运动场改造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承诺书,在刘海云未兑现承诺时,上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付工程余款。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即便存在迟延支付,有关迟延付款的利息也应当以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黑豹公司辩称,1.刘海云只是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代表,案涉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从2014年—2016年一直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2014年—2017年被上诉人一直积极配合上诉人做审计工作并为其提供材料。上诉人也已复函的形式承诺支付工程款。3、一审法院对运动场改造工程结算价款下调问题的处理正确。下调是基于审计价款进行下调,未进行审计就不能下调。4.验收单上加盖了红色印章,相关负责人也签字认可,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验收单的验收内容一栏,明确载明了采购项目包括看台装修工程在内,两项金额分别为213.1万元、18万元。5.《工程结算编制书》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所做的过程性文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6.案涉工程自2013年1月26日验收合格后,证明2013年1月30日承诺书中所述质量问题是质保期出现的问题,应适用质保金条款,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之后未进行过维修,且之后上诉人也没有再因为质量问题催告过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拒付工程款。7.案涉工程2013年1月26日验收合同,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故被上诉人主张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正确,至被上诉人起诉时,迟延支付工程款已达5年,一审判决按2014年公布的5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5%计算利息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荆门技师学院支付工程款31.1万元及利息11.3226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3日,荆门技师学院(发包人)与黑豹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荆门技师学院将其校内的运动场改造工程发包给黑豹公司施工,合同工期78天,合同价款213.1万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同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荆门技师学院将运动场改建主席台装修工程交给黑豹公司施工,工期45天,工程造价18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付95%工程款17.1万元,一年后付清5%工程质量保证金0.9万元。黑豹公司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
2013年1月14日,黑豹公司出具关于《荆门高级技工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审计结算价款下调》的承诺,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荆门高级技工学校运动场改造项目,由于工期延误、项目经理及项目管理班子没长驻现场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等原因,经荆门高级技工学校和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条款进行了商议,在该项目审计结算完毕后,在审计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调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2013年1月26日,荆门技师学院在《荆门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单(联合验收)》中签章,项目负责人李建华签字“同意验收”,其中验收内容包括“运动场改建工程”“2131000元”、“看台装修工程”“18万”,验收小组成员名单处由相关部门人员签字。2013年1月28日,李建华在金额为18万元的“运动场主席台装修工程”单据上签字“同意按合同办理”。
2013年1月30日,黑豹公司授权代表刘海云向荆门技师学院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代表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荆门市高级技工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做出如下承诺:运动场存在的质量问题在2013年3月进行维修。对运动场增减的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经甲乙双方认可后报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满足以上条件后进行决算,否则由我方承担责任。”
2012年到2014年期间,荆门技师学院向黑豹公司支付了运动场地改造工程款200万元。为追讨剩余工程款,黑豹公司在2014年到2016年期间多次与荆门技师学院相关负责人联系,未果。后黑豹公司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9年11月22日,荆门技师学院向荆门市减负办出具《关于运动场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复函》一份,载明:“2012年7月16日,湖北省黑豹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学院运动场改建工程项目,同年7月23日与我院签订工程合同,合同款为213.1万元。2012年12月,工程完工后验收发现运动场修建有开裂、看台漏水等质量问题,该公司书面承诺结算款下调10万元。学院按合同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1月、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分四次共计支付了200万元,但未进行项目审计。2012年8月27日,学院增加运动场主席台装修项目,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运动场主席台装修补充合同,合同款为18万元。此项目没有进行政府采购、没有进行财评、没有监理,建设完工后未进行项目审计,款项一直未支付。2017年4月18日,湖北省黑豹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提出对学院运动场改建工程项目进行审计,追讨工程余款。5月,学院将相关情况请示市人社局党组后,按局党组要求,多次与该公司负责人沟通,并积极与财政、审计、采购部门衔接,力求依法依规处理工程余款问题”。
2019年12月25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荆门市减负办出具《关于荆门技师学院运动场建设项目工程款争议的情况说明》,其中相关意见包括“1.主席台装修项目工程款无法结算。该项目无工程监理、工程决算审计等相关手续,过去时间较长,无法补办以前的手续。在手续不完善、相关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支付该款项,违反财经纪律。2.运动场改建工程项目已结清。刘海云本人书面承诺中明确表示工程有质量问题,同意扣除合同价余款,学院已支付200万元,不存在争议问题。3.不存在增加工程量问题。增加工程量系刘海云个人所述,学院方无人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按相关规定不予认可。鉴于该项目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且前期手续不完善,双方分歧较大,按财经纪律等相关管理规定,不能进行结算。建议双方通过仲裁等司法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黑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荆门技师学院应否支付黑豹公司剩余运动场改造工程款13.1万元;3、荆门技师学院应否支付黑豹公司主席台装修工程款18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验收合格后,黑豹公司在2014年到2016年期间多次向荆门技师学院沟通办理审计和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2017年,黑豹公司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荆门技师学院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审计,追讨工程款至今,表明黑豹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另,荆门技师学院在2019年11月22日向荆门市减负办出具的《关于运动场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复函》中载述:“按财务规定,运动场主席台装修项目余款无法单独结算”、“该项目由于争议较多,所以一直无法妥善解决余款问题,但学院一直在积极与各方协调沟通,争取依法依规解决问题”。由此可以看出,荆门技师学院认可双方对运动场改造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和欠付运动场主席台装修工程款的事实,并承诺依法依规解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故无论黑豹公司在2014年到2016年期间有无向荆门技师学院主张工程款,因荆门技师学院在2019年承诺依法依规解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则其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因此,黑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荆门技师学院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运动场改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黑豹公司、荆门技师学院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运动场改造工程款为213.1万元。2013年1月26日,荆门技师学院在履约验收单中签章确认,则视为验收合格,荆门技师学院应当依约向黑豹公司支付工程款213.1万元。荆门技师学院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黑豹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下调10万元,故荆门技师学院不欠黑豹公司运动场改造工程款。首先,对黑豹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荆门高级技工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审计结算价款下调》的承诺,其中明确“在该项目审计结算完毕后,在审计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调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即黑豹公司虽然承诺下调10万元,但是附条件的,其条件为该项目应经过审计结算后,在审计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调,而非在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直接下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均未经审计,即黑豹公司作出的下调10万元的承诺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荆门技师学院依据该承诺书主张下调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黑豹公司的授权代表刘海云于2013年1月30日对工程质量问题向荆门技师学院作出书面承诺,在其中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承诺在约定期限内维修,没有关于价格下调的相关表述,且荆门技师学院并未举证证明该项工程未经审计系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故荆门技师学院依据该承诺书拒绝支付尾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虽然荆门技师学院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自2012年使用至今,并未举证证明曾因质量问题向黑豹公司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且双方并无因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的约定,故荆门技师学院应当依约向黑豹公司支付工程款。若该项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维修未维修,荆门技师学院可另行向黑豹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荆门技师学院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黑豹公司运动场改造工程款213.1万元,扣减已支付的200万元,还应向黑豹公司支付剩余运动场改造工程款13.1万元。
关于主席台装修工程款的问题。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主席台装修工程款为18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95%工程款17.1万元,一年后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0.9万元。荆门技师学院辩称主席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项目负责人李建华已于2013年1月26日在履约验收单中签名,于2013年1月28日在主席台结算单据中签字“同意按合同办理”,李建华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荆门技师学院承担,可以视为荆门技师学院认可黑豹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应当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8万元。另,荆门技师学院提交《工程结算编制书》,拟证明主席台工程款应为16.8万元而非18万元,但该编制书所依据的材料未经黑豹公司、荆门技师学院双方一致认可,其内容是否属实无法确认,故荆门技师学院辩称该项工程款为16.8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者,根据《补充合同》第五条的内容,双方约定了一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因荆门技师学院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修期内要求黑豹公司维修而黑豹公司未维修,则其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因此,虽然该项工程未经审计,但黑豹公司、荆门技师学院已通过《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8万元,且荆门技师学院已经验收合格,故荆门技师学院应依约支付黑豹公司主席台装修工程款18万元。
关于黑豹公司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协议书》和《补充合同》的约定,黑豹公司主张荆门技师学院支付剩余工程款3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和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实际交付荆门技师学院使用,故利息应从2012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黑豹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黑豹公司主张按照2014年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年利率6.55%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荆门技师学院应支付黑豹公司欠付工程款31.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55%的标准自2014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荆门技师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55%的标准自2014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63元,减半收取计3831.5元,由被告荆门技师学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黑豹公司承建荆门技师学院发包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无设计变更或增减项目。2013年1月26日验收后,荆门技师学院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2017年10月30日,黑豹公司依照荆门技师学院的要求提交了相关项目资料用于做审计。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黑豹公司与荆门技师学院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合同》的效力;2.黑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荆门技师学院应否向黑豹支付工程款31.1万元及利息。
一、关于黑豹公司与荆门技师学院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荆门技师学院上诉主张,该两份合同是刘海云借用黑豹公司资质中标,属欺骗方式中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荆门技师学院据此申请人民法院责令黑豹公司提交刘海云在案涉工程中标前一年刘海云在黑豹公司缴纳社保、领取工资及黑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施工材料款的凭证。荆门技师学院认为一审中黑豹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许某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刘海云与黑豹公司的挂靠事实,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黑豹公司与刘海云之间是否存在挂靠事实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且本案为黑豹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荆门技师学院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是否存在挂靠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荆门技师学院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申请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上述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黑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荆门技师学院上诉主张,案涉工程2012年底竣工,主张权利的期限应截至2014年底,黑豹公司2017年向政府部门信访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对相关部门的回复也未承诺支付工程款余款。经查,荆门技师学院向黑豹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在2014年1月,2017年10月30日黑豹公司向荆门技师学院提交了工程相关资料用于做审计。2019年11月22日,荆门技师学院向荆门市减负办出具《关于运动场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复函》,说明“项目由于争议较多,所以一直无法妥善解决余款问题,但学院一直在积极与各方协调沟通,争取依法依规解决问题”。该节事实表明,黑豹公司一直与荆门技师学院保持着沟通和联系,从未放弃过工程款权利。荆门技师学院的该部分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黑豹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三、关于荆门技师学院应否向黑豹支付工程款31.1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1.案涉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荆门技师学院上诉主张,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确定,并按黑豹公司的承诺将运动场改造项目工程总价款下调1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学院一方一审提交的造价编审书确定或由人民法院组织鉴定。被上诉人辩称,该两份合同是固定价款合同。双方对荆门技师学院已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认为,黑豹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荆门技师学院亦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依法应视为合格工程。黑豹公司有权向荆门技师学院主张工程款。黑豹公司虽承诺过运动场改造项目工程款在审计结论上下调10万元,但双方未就运动场改造项目进行审计,也无证据表明黑豹公司与荆门技师学院在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对工程进行设计变更或增减项目,故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与签订合同时确定的一致,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付款。据此,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认定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应付工程总价款及荆门技师学院欠付工程款数额适当。
2.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黑豹公司与荆门技师学院未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自2012年底投入使用,应自此开始计息。因荆门技师学院2013年1月26日在荆门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单上签字盖章验收,2014年1月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黑豹公司仅主张自验收满一年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计息标准和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但直接以年利率6.55%的标准作出判决于法无据,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荆门技师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项表述存在瑕疵,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
二、荆门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黑豹体育场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付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3元,减半收取38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3元,均由荆门技师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周丽红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园园
书记员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