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与湖北省秒银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773号
原告: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住所地武昌区体育馆路特**号。
法定代表人:冯金荣,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逢曼,谢勇俊,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秒银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武汉**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区(万科红郡)**栋**单元**层**室室。
法定代表人:王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住所地武昌区体育馆路特**号路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诉被告湖北省秒银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逢曼,谢勇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省秒银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北黑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用品公司)签订《关于租赁湖北英东游泳跳水馆房屋租赁的合同书》(简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年租金1.1万元,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同时也将现体育馆路临街二层房屋所涉场地在前述租赁期限内提供给被告“用品公司”使用。此后,“用品公司”在该土地上搭建了两层临时建筑并交给“场地公司”使用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场地租赁费用。2015年1月4日,鉴于原告与被告“用品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原告函告被告“用品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将收回所涉房屋,若被告有意续租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0日与原告联系商讨续租事宜。同年4月9日,原告通知“用品公司”,要求其就体育馆路临街二层房屋及所涉及土地在4月30日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否则,将予以收回。而后,被告“场地公司”回函,竟要求原告提供体育馆路临街二层房屋的产权证。两被告至今不向原告移交前述土地及房屋,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已无权对体育馆路临街二层房屋及所涉及土地占有使用,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拆除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并立即恢复原状将土地交还与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拆除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并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使用费10万元(2000年3月至2015年3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省秒银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二层房屋客观存在,无异议。但是与二层房屋同时存在的是一条街,该房屋与其他门面紧密相连,同时存在;2、我方已经接到体育中心通知,称整条街道将全部拆迁重新规划,本案诉讼已没有意义;3、二层房屋是我方经省体育局同意建设。我方当时承租的房屋是看台下面的空间,不是正规的房屋,我方在承租看台下方空间的同时可以建设房屋自行使用并提供训练场地给原告的运动员训练使用,至今原告的运动员仍在使用我方提供的场地,因此房屋的存在是经过原告同意而修建且是多年合理的存在。如果原告要拆迁,应该给予我方补偿;4、退一步讲,即使房屋应该拆迁也应该由有执法权的机关进行;5、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2、企业变更通知书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第一被告更名情况。3**湖**省体育局**年**月**日鄂体人(2006)81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湖北省体育局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收益、使用上级予以授权。5、2015年1月4日《通知》。证明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用品公司”书面通知后,被告愿意续租。6、2015年4月1日《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场地公司”收到原告通知后愿意续租。7、2005年4月1日《回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续租事宜分歧较大,原告要求收回房屋。8、2015年4月9日《通知》。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用品公司”书面通知要求其就违章建筑提供证明材料,如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原告将收回房屋。9、2015年4月9日《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场地公司”愿意续租,但对违章建筑部分要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若强行收回该房屋,需赔偿被告费用。10、《房屋租赁备忘录》。证明原、被告就原有150平方米房屋续租事宜达成一致。1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合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12、违章建筑图片。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该土地上搭建违章建筑。
被告湖北省秒银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湖北省秒银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陈述二层房屋是湖北黑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的,且二层房屋存在十几年就说明是经过体育局同意。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1月28日,湖北省体育局所属的湖北英东游泳跳水馆开发部(甲方)与湖北黑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租赁湖北英东游泳跳水馆房屋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房屋的地点及面积:甲方将位于网球馆西侧的房屋租赁给乙方:1、出租面积为150平方米。2、外场面积为400平方米,可用于绿化(跑道及沙坑不得改变)。第二条:租赁房屋的用途:乙方作为办公室使用,若需中途改变或增加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立约为证。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0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第四条:租金和付款方式:租金每年为人民币1.1万元”;合同中还就房屋的装饰和维修、甲乙双方的责任、保安和消防、特殊因素、违约责任、合同的终止、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2006年9月16日,湖北英东游泳跳水馆划归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管理。
2014年10月11日,湖北黑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湖北秒银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1月4日,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管理给湖北黑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载明:湖北英东游泳跳水馆于2000年1月28日与贵公司签订《关于租赁湖北英东游泳跳水馆房屋的合同书》,该合同将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原湖北英东游泳跳水馆在改制过程中已依法并入现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其所有权责由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继。湖**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作为上述合同书所称房屋的所有权人,,现依据《关于租赁湖北英东游泳跳水馆房屋的合同书》(下称租赁合同)向贵公司致函如下:1、贵公司与湖北英东游泳跳水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我中心将收回该合同所涉房屋。2、若贵公司有意续租该房屋,请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60日与我中心取得联系,商讨续租事宜。3、若贵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与我中心就续租事宜取得联系或达成一致意见,贵公司应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腾退房屋。且贵公司在腾退时,不得损害我中心房屋和设施,否则应予以赔偿。4、若贵公司未在我中心规定的时间内腾退房屋,我中心有权要求贵公司支付继续占有的房屋占用费及为了收回房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占用费的标准为:按10元/平方米。日计算(按当前租赁价的3倍计算),至房屋归还为止。
2015年4月1日,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出具《工作联系函》,表示愿意续租《关于租赁湖北英东游泳跳水馆房屋的合同书》下的房屋,租金标准和租赁期限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同日,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给湖北黑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双方就续租一事分歧较大,如双方无法在2015年4月3日以前就续租一事达成一致,我中心将收回租赁房屋。同日,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甲方)与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备忘录》,约定:甲方将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国球馆左侧看台一楼房屋,面积15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赁期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年租金人民币72000元。
2015年4月9日,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给湖北黑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关于租赁湖北英东游泳跳水馆房屋的合同书》已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鉴于双方在续租事宜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中心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收回租赁区域的房屋及场地,请贵公司于4月12日前腾退房屋及场地。且贵公司在腾退时,不得损害我中心房屋和设施,否则应予以赔偿。二、关于贵公司现占用的我中心体育馆路临街二层房屋,请贵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以前提交有权使用该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若贵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我中心将收回该区域房屋。三、腾退期限届满后,我中心将对上述房屋及场地进行改造,改造期间将停水停电,并进行但不限于换门、换锁等施工活动,由于贵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腾退房屋而给贵我双方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同日,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回函,载明:1、我司此前已多次表态愿意继续承租上述租赁合同下的房屋,并多次回复贵中心我司愿意续租。至于租金标准和租赁期限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如贵中心执意收回,我司无异议。2、关于我司临街二层房屋,如果贵局想要我司房屋,(1)请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2)若强行要该房屋,需赔偿我司盖建二层房屋及修建训练场地的费用。3、如贵中心强行对我司临街二层房屋停水停电,由此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贵中心承担。
2015年8月26日,湖北省体育局给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你中心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省体育局名下【证号:武国用(2004)1196号】,为便于你中心日常使用该土地及维护该土地的相关权益,现授权你中心代表我局依法对其进行管理。授权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土地的日常管理、收益、使用、代表省体育局参与诉讼等。
另查明,现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在《关于租赁湖北英东游泳跳水馆房屋的合同书》中约定租赁给湖北黑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外场面积400平方米的土地上有一临街二层建筑,由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
因双方就房屋租赁及二层临街建筑的处理等问题发生争议,故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湖北省体育局所属的湖北英东游泳跳水馆开发部(甲方)与湖北黑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租赁湖北英东游泳跳水馆房屋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合同已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双方未再就外场土地的租赁达成协议,原告有权收回外场土地。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湖北黑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租赁的外场面积400平方米的土地上出现一临街二层建筑,并由被告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该建筑由其搭建,并经湖北省体育局同意;但被告湖北省秒银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建筑存在的合法性,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拆除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并恢复原状,其本意为要求法院判令拆除上述建筑。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规定,没有合法手续的建筑物性质认定及处理应属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对上述建筑作出处理。但被告湖北省秒银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承租和使用的原告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即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二被告未提交经原告同意而搭建建筑物的证据,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使用费10万元(2000年3月至2015年3月),因双方在《关于租赁湖北英东游泳跳水馆房屋的合同书》中的每年1.1万元租金包括房屋和外场土地,且被告均已按期缴纳,故原告再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秒银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原租赁的原告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网球馆西侧外场面积为400平方米土地上搭建的房屋,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湖北省秒银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丹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心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