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908号

原告: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静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技师学院(曾用名:荆门市高级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许松,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公司)与被告荆门技师学院(以下简称荆门技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黑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荆门技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生、陈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万元及利息11.3226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承包被告的运动场改造工程,合同金额213.1万元,约定工期78天。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追加“结构改造、装修及电器工程”,合同金额18万元,约定工期45天。《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付款95%,一年后付清5%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工程均按双方已签订的协议内容如期完成,并于2012年10月底交付使用。2013年1月26日,工程通过荆门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联合验收,被告单位负责人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承诺全部工程款下调10万元,但前提是合同外项目能合理几家,全部工程款能及时支付。但剩余31.1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荆门技校辩称:1、运动场总价款213.1万元,已支付200万元,因工期延误等原因,原告曾书面承诺工程款下调10万元,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维修,现不欠原告运动场改造工程款;2、运动场主席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经审计,工程款为16.8万元而非18万元;3、案涉工程2012年底竣工,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A1《协议书》、A2《补充合同》,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3验收单和A6荆门技校《关于运动场地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复函》,经被告盖章,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4中的完税证明7张、支付业务回单(收款)6张、发票6张,可以证明原告已付款20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4中金额为18万元的发票和付款单据,单据中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李建华签字“同意按合同办理”,注明“用途:运动场主席台装修工程”、“单据张数:2张”“¥:180000.00元”,与发票中的数额一致,可以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动场主席台装修工程款1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系向劳动局领导去函,其证据来源与真实性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7系欠付款支付利息计算办法及依据,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具体计算办法及依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A8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审计及结算资料清单,经庭审核实,其上“何有恒”系本人签名,可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将相关结算资料交给了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9系《现场签证单》12份,未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10系荆门市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荆门市减负办)《证明》及附件一份,与证据A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11通话录音、A12许丁凡证人证言、证据A13邮件往来记录3页,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到2016年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二份、B2法人授权委托书、B3协议书、B4补充合同、B5现场施工的塑胶一块,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内容均予采信;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荆门技校运动场改建主席台装修工程《工程结算编制书》,因该编制书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故其内容是否属实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3日,荆门技校(发包人)与黑豹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荆门技校将其校内的运动场改造工程发包给黑豹公司施工,合同工期78天,合同价款213.1万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同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荆门技校将运动场改建主席台装修工程交给黑豹公司施工,工期45天,工程造价18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付95%工程款17.1万元,一年后付清5%工程质量保证金0.9万元。黑豹公司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

2013年1月14日,黑豹公司出具关于《荆门高级技工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审计结算价款下调》的承诺,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荆门高级技工学校运动场改造项目,由于工期延误、项目经理及项目管理班子没长驻现场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等原因,经荆门高级技工学校和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条款进行了商议,在该项目审计结算完毕后,在审计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调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2013年1月26日,荆门技校在《荆门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单(联合验收)》中签章,项目负责人李建华签字“同意验收”,其中验收内容包括“运动场改建工程”“2131000元”、“看台装修工程”“18万”,验收小组成员名单处由相关部门人员签字。2013年1月28日,李建华在金额为18万元的“运动场主席台装修工程”单据上签字“同意按合同办理”。

2013年1月30日,黑豹公司授权代表刘海云向荆门技校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代表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荆门市高级技工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做出如下承诺:运动场存在的质量问题在2013年3月进行维修。对运动场增减的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经甲乙双方认可后报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满足以上条件后进行决算,否则由我方承担责任。”

2012年到2014年期间,荆门技校向黑豹公司支付了运动场地改造工程款200万元。为追讨剩余工程款,黑豹公司在2014年到2016年期间多次与荆门技校相关负责人联系,未果。后黑豹公司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9年11月22日,荆门技校向荆门市减负办出具《关于运动场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复函》一份,载明:“2012年7月16日,湖北省黑豹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学院运动场改建工程项目,同年7月23日与我院签订工程合同,合同款为213.1万元。2012年12月,工程完工后验收发现运动场修建有开裂、看台漏水等质量问题,该公司书面承诺结算款下调10万元。学院按合同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1月、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分四次共计支付了200万元,但未进行项目审计。2012年8月27日,学院增加运动场主席台装修项目,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运动场主席台装修补充合同,合同款为18万元。此项目没有进行政府采购、没有进行财评、没有监理,建设完工后未进行项目审计,款项一直未支付。2017年4月18日,湖北省黑豹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提出对学院运动场改建工程项目进行审计,追讨工程余款。5月,学院将相关情况请示市人社局党组后,按局党组要求,多次与该公司负责人沟通,并积极与财政、审计、采购部门衔接,力求依法依规处理工程余款问题”。

2019年12月25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荆门市减负办出具《关于荆门技师学院运动场建设项目工程款争议的情况说明》,其中相关意见包括“1、主席台装修项目工程款无法结算。该项目无工程监理、工程决算审计等相关手续,过去时间较长,无法补办以前的手续。在手续不完善、相关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支付该款项,违反财经纪律。2、运动场改建工程项目已结清。刘海云本人书面承诺中明确表示工程有质量问题,同意扣除合同价余款,学院已支付200万元,不存在争议问题。3、不存在增加工程量问题。增加工程量系刘海云个人所述,学院方无人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按相关规定不予认可。鉴于该项目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且前期手续不完善,双方分歧较大,按财经纪律等相关管理规定,不能进行结算。建议双方通过仲裁等司法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黑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荆门技校应否支付原告黑豹公司剩余运动场改造工程款13.1万元;3、被告荆门技校应否支付原告黑豹公司主席台装修工程款18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验收合格后,原告在2014年到2016年期间多次向被告沟通办理审计和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2017年,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审计,追讨工程款至今,表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另,被告在2019年11月22日向荆门市减负办出具的《关于运动场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复函》中载述:“按财务规定,运动场主席台装修项目余款无法单独结算”、“该项目由于争议较多,所以一直无法妥善解决余款问题,但学院一直在积极与各方协调沟通,争取依法依规解决问题”。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双方对运动场改造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和欠付运动场主席台装修工程款的事实,并承诺依法依规解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故无论原告在2014年到2016年期间有无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被告在2019年承诺依法依规解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则其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运动场改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运动场改造工程款为213.1万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在履约验收单中签章确认,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1万元。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下调10万元,故被告不欠原告运动场改造工程款。首先,对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荆门高级技工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审计结算价款下调》的承诺,其中明确“在该项目审计结算完毕后,在审计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调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即原告虽然承诺下调10万元,但是附条件的,其条件为该项目应经过审计结算后,在审计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调,而非在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直接下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均未经审计,即原告作出的下调10万元的承诺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依据该承诺书主张下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原告的授权代表刘海云于2013年1月30日对工程质量问题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在其中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承诺在约定期限内维修,没有关于价格下调的相关表述,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工程未经审计系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故被告依据该承诺书拒绝支付尾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自2012年使用至今,并未举证证明曾因质量问题向原告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且双方并无因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的约定,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若该项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维修未维修,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运动场改造工程款213.1万元,扣减已支付的200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运动场改造工程款13.1万元。

关于主席台装修工程款的问题。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主席台装修工程款为18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95%工程款17.1万元,一年后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0.9万元。被告辩称主席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项目负责人李建华已于2013年1月26日在履约验收单中签名,于2013年1月28日在主席台结算单据中签字“同意按合同办理”,李建华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可以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应当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8万元。另,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编制书》,拟证明主席台工程款应为16.8万元而非18万元,但该编制书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其内容是否属实无法确认,故被告辩称该项工程款为16.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根据《补充合同》第五条的内容,双方约定了一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修期内要求原告维修而原告未维修,则其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因此,虽然该项工程未经审计,但原、被告已通过《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8万元,且被告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主席台装修工程款18万元。

关于原告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协议书》和《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和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故利息应从2012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年利率6.55%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1.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55%的标准自2014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黑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55%的标准自2014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3元,减半收取计3831.5元,由被告荆门技师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瑶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古立萍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