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吴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吴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21民初500号
原告:浙江吴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路229号东升大楼501-505室。统一代码91330402781834453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凯力路165号。统一代码9133040114650733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81号办公楼2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吴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公司)与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嘉善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予以延长审限三个月。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及逾期利息27500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2月24日,共44个月,按同期借款利率6.0计12.5万元×600/12个月×44个月)、付款违约金60000元(按合同约定调减)及律师费用22000元等,共计2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南湖公司系嘉善“乐成广场”承建单位。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基坑围护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两被告拖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提出其分公司原负责人***涉嫌伪造公章,其处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被告分公司原负责人的刑事案件已判决,其分公司原负责人所涉嫌的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分公司原负责人未被解除职务以前,其代表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是两被告承包建设的工作内容,两被告事实上已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综上,两被告继续拖延支付原告的相关款项于法无据。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湖公司、南湖公司嘉善分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承揽关系,分包主体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在起诉之前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也未有发票。2、计算标准过高,不应计算利息。3、合同及承诺书盖的都是假的章,无效故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4、即使存在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调低。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认为上面加盖的公章是沈华观私刻的,对是否是由***本人所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上的公章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签名的异议未举证,本院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当时沈华观系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有权代表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材料两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上缺少经办人员签字,原告庭后补强提供经办人员签字的证明,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办人签字系事后补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还款计划认为不确定是否由***所签,对承诺书认为只能代表***个人意见,不能代表两被告意见,且承诺书上公章是假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还款计划上非沈华观的签字的异议未举证,对承诺书上沈华观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华观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沈华观系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有权代表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支付了一笔代理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付款凭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付款凭单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且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指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下同)将乐成商业广场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发包给乙方(指原告,下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2013年9月提供的《乐成商业广场基坑围护工程设计方案》中1-1剖面、2-2剖面围护工程部分(3-3剖面不包括),包括土钉、面层混凝土施工等内容;另外降水工程部分完成管井成井任务,降水设备、降水管理及费用由甲方承担。约定开工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根据总包方施工进度和设计工况确定,初步定为2013年11月8日。总工期控制:该工程总工期约为25天,具体进度与土建同步。合同价款:该基坑支护工程采用总包干方式,施工合同价款总计325000元。工程款分二期支付:围护工程施工结束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50%的工程款,计162500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0%的工程款,计162500元。2、施工期间发生增加费用的,增加工程款在围护工程施工结束7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应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超过7天不支付的,每超过一日,支付应付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乙方。该合同上加盖了南湖嘉善分公司公章(公章编号:3304210003550),亦有沈华观签名。工程完工后,2014年3月29日,沈华观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摘要)为:西塘乐成商业广场基坑围护工程款合计325000元,于2014年4月4日支付200000元,余125000元在乐成商业广场工程款进账后支付。于下星期一去总公司协商,能与总公司协商解决,于下星期一一次性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4年6月25日,沈华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摘要)为:欠原告乐成商业广场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款27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于2014年7月15日全部付清。若再拖延除前款应付外,相应增加的法院诉讼费及原告公司律师费归南湖建设嘉善分公司支付。该承诺书上除由***签名外,亦加盖了南湖嘉善分公司公章(公章编号:3304210003558)。2014年7月18日,案外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因尚欠的工程款至今未付,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为其代理人。2015年8月26日,原告就涉案工程款向法院起诉两被告,2015年11月10日,因沈华观涉嫌伪造公章,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2018年1月16日,原告再次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为其代理人,并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000元。原告陈述已付的工程款系案外人沈浴宇系受***指示代为支付,被告认可已付款项系沈华观支付,因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06年4月,南湖公司注册成立南湖嘉善分公司,南湖嘉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华观。2015年4月15日,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08年左右,沈华观未获许可,以原“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公章(编号3304210003558)加墨装置损坏为由至亭桥刻字店刻制编号相同的“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印章一枚;2009年前后,***又至亭桥刻字店相继刻制了“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印章二枚,编号分别为3304210003550、330421000044444;2017年8月16日,沈华观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2014年3月25日,原告经核准由嘉兴吴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诉讼中,被告南湖公司要求对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承诺书》中加盖的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公章与在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述公章与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已经生效的(2017)浙041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故无需再行鉴定,对被告南湖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承建涉案工程资质的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且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负责人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对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认为涉案专业承包合同及承诺书上加盖的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公章系被告***私刻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沈华观伪造公章的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而上述合同及承诺书除有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公章外,亦有沈华观签名确认,且还款协议上仅有沈华观签名确认,并无公章,***在签名确认时为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承担。两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对被告就此所提出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是被告南湖公司承建,另又陈述涉案工程即使是原告承建,被告也没有付款责任。综上,两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又相互矛盾,且对其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且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负责人***也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余款,由于原告未举证围护工程施工结束的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应付款1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诉请的60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上述条文可知,利息仅在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未作约定的情况下适用,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已就欠付工程款约定了相应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原告再行主张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负责人***承诺未按期付款须支付原告律师费,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1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付的律师费11000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南湖嘉善分公司的相应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南湖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就其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吴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吴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吴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8元,减半收取2409元,由原告浙江吴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元,由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