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4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70号日森大厦1单元1302室。
法定代表人:章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亮,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保大,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浙***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保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166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2016年11月诸暨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与浙***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新的证据,经查,该证据并不符合再审审查阶段法定新证据的形式要件,究其实质内容而言,即使属实,也不能达到浙***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无须对***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李良勇
审判员 方 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章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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