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祥宸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某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4293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云,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70号日森大厦1单元1302室。

法定代表人: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亮,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祥宸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云、被告***、被告祥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980.68元。诉讼过程中,***变更总赔偿金额为368370.32元(医疗费9658.08元、误工费49410元、护理费164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64532.24元、鉴定费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系两被告的雇员。两被告在诸暨市城西开发区内承包了一拆违工程,2017年11月15日,***在替被告拆违作业时从高处跌落。经诸暨市人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其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并对其误工、护理、营养均作出了鉴定。现钢板尚未拆除,被告应支付后续的治疗费用。因本次事故造成两颗门牙松动,其中一颗在住院时已经拔掉,另一颗尚未治疗,这部分费用也应当予以计算。后就赔偿事宜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预付的医疗费有8008元多出来由***自行领走,***在治疗途中擅自转院而耽误了治疗。

祥宸公司辩称,***在作业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拆迁属于危险作业,应当具有安全资格证书,***没有证书而进行危险作业,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意***提出的大唐人民医院完全有能力对***进行治疗,但是***擅自转院,导致病情恶化,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5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在拆违作业中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祥宸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51180.49元,其中43180.49元已经在治疗过程中支出,另8000元由***领取,***自行支付医疗费4320.08元。201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在一年多的时间一直在祥宸公司上班,在11月15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去拆违,发生受伤。医疗期间,祥宸公司应及时交清医疗费,直至***康复为止。(先把病看好)其他事项有待双方协商解决。……”,落款处为“证明人:***受伤人:***”,祥宸公司在日期下方盖章。

起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所评定:***的伤情和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其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27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350元。诉讼过程中,祥宸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评定***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祥宸公司预交鉴定费2470元。

另查明,***为诸暨市枫桥***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协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诸暨市枫桥***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祥宸公司对证据1质证认为系拆迁完毕后政府需要清场,为便于处理纠纷,***自行制作后由两被告签字、盖章。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中的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另祥宸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与***之间的合同及款项往来凭证,***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受伤后签订,当时其在空白纸上签字,内容是签字之后由祥宸公司自行打印,其不识字。本院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祥宸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在理由部分予以说明。对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其中营养期两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期限,本院根据祥宸公司的申请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未有违规情形,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期限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另对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其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到损伤,且***为诸暨市枫桥***食品店的经营者,可以证实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遭受侵害时有依法获取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祥宸公司辩称与***之间系承揽关系,***的损失应由***予以赔偿,并提供与***之间的合同和款项往来凭证予以佐证。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一:甲方拆违章工作人员由乙方叫人操作施工,前提乙方必须确保安全施工。二:甲方供应乙方工人中餐(如遇特殊情况中餐由甲方供应)。工人工资:甲方每天、每人给乙方工人工资壹佰肆拾元(140元)(乙方***每天工资160元)。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结算。三:工资由乙方到甲方这里统一结算,由乙方(***)发放给拆违章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不得结算工资。甲方同乙方年终工资结清。四:拆违工具由乙方负责。如乙方不够同甲方协商解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祥宸公司与***约定***叫人来操作施工,但是工人中餐由祥宸公司提供,对于工人费用按照实际工作日由***统一结算,并非以交付的工作成果结算费用,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虽***向***等人结算工资时抽取20元的费用,但***解释为使用工具的费用,祥宸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具由***提供、以及***陈述工具由***提供,均可以印证***陈述的内容,***对该20元费用的解释亦属合理。***以实际工作日与祥宸公司结算工资,且祥宸公司在协议中亦认可***为其工作,故***与祥宸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祥宸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拆违高空作业中,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祥宸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祥宸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

现本院核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500.57元(4320.08元+43180.49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4.护理费16380元(182元/天×90天);5.误工费32400元(以***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工资120元/天计算,120元/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186728.64元(55574元×14年×24%);7.交通费1200元(根据***的治疗、鉴定情况,其诉请交通费合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3350元,以上损失合计303309.21元。上述损失由浙***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85%计257812.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1180.49元,尚应支付206632.34元。对于***主张的牙齿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因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后续治疗费用尚不能确定,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擅自转院耽误治疗,致使病情恶化,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病历资料,***的治疗具有连续性,并未中断,也未有证据表明***就医的医院没有相应的诊疗资格或者治疗能力,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812.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1180.49元,尚应支付206632.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减半收取3117.5元,由***负担1091元,浙***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6.5元。重新鉴定费2470元(浙***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800元,浙***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