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1308-2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敬,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鄞县大道东吴段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永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永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毛红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邵轶男